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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04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农民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于2017年4月24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海山,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海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朱保村吉庆饭店门前,因王某语言骚扰其女友栾某,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持菜刀将王某砍伤,致其全身多处创口及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及其他相关书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对,案发后我主动投案自首,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万元,希望法院念我初犯,对方有过错,给予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张海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一、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投案并前后供述稳定;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严重过错,被告人系激情(激愤)犯罪;三、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四、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认罪、悔罪态度;五、被告人刘某愿意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现已赔偿1万元。综上,本案确属事出有因,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朱保村吉庆饭店门前,因王某语言骚扰其女友栾某,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持菜刀将王某砍伤,致其全身多处创口及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4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后又自愿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其亲属自愿继续赔偿王某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将上述赔偿款交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财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栾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主动投案自首,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起因、动机、危害后果等因素,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姜文臣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