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梓诚与王刘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梓诚,王刘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917号原告王梓诚,男,汉族,2013年5月21日出生,住郸城县。法定代理人王永起,男,汉族,1987年6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梓诚之父。被告王刘强,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方远国际花园东区。委托代理人孙高峰,男,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王梓诚诉被告王刘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梓诚的法定代理人王永起、被告王刘强的委托代理人孙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18时32分,在郸城县方远国际花园东区娱乐广场,王刘强推秋千陪孩子玩耍,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用力推秋千,秋千荡的过高,将王梓诚碰倒,致使王梓诚受伤。后王刘强不但没有及时救助,还逃避责任。报警后,经公安机关多方寻找才确定侵权事实及侵权人,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特诉请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王刘强答辩称我不同意,让我赔偿应当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18时32分,在郸城县方远国际花园东区娱乐广场,王刘强推秋千陪孩子玩荡秋千,将从后经过的王梓诚碰倒,致使王梓诚受伤。王梓诚花去医疗费1559.72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刘强在陪孩子玩耍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从后经过的王梓诚碰到,应当对王梓诚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梓诚的监护人,未尽到完全监护责任,也应当对王梓诚的损害自负一定的责任。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各付50%的责任为宜。王梓诚因受伤花去医疗费用1559.72元,有票据为证,被告应当负担1559.72×50%=799.8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刘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梓诚医疗费799.86元。驳回原告王梓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