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执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冯天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冯天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6执276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吴起县城中街。法定代表人:白山宝,该行董事长。授权委托人:张志强,男,汉族,1968年1月9日生,住陕西省吴起县。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冯天佑,男,汉族,1962年11月22日生,住陕西省吴起县。本院在执行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冯天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委托张志强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冯天佑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34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冯天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2325元、执行费325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志强与被执行人冯天佑于2017年8月17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即由被执行人冯天佑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23400元,被执行人冯天佑用每月工资抵押偿还借款。被执行人冯天佑交纳了案件受理费2325元、执行费3251元。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冯天佑工资账户。2017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生龙代理审判员 梁志喜执 行 员 高登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巧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