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喜安、杨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安,杨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安,乾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革,乾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霞,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艳,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喜安因与被上诉人杨淑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2017)吉0723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喜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革与被上诉人杨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艳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淑霞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26049.92元、误工费10050.48元、护理费10050.48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交通费512元、保全费520元、诉讼费500元、疤痕修复费5040元、鉴定费2180元、一审期间交通费、律师费2100元、二审期间交通费、律师费3150元,总计68652.8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我乘坐王喜安驾驶的×××小型出租车由南向北行至乾安县赞字乡井字村路口南300米处,由于王喜安驾驶不慎车辆驶入东侧沟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68652.88元。原审被告王喜安辩称:对杨淑霞住院期间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1月26日所发生的费用同意赔偿,对2015年11月26日以后发生的费用及第二次鉴定费用不同意赔偿,对杨淑霞第一次鉴定费用同意负担一半。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王喜安驾驶×××号小型出租车由南向北行至乾安县赞字乡井字村路口南300米处,由于王喜安驾驶不慎车辆驶入东侧沟内致乘车人杨淑霞、姜立萍受伤。此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王喜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淑霞、姜玉萍无责任”。王喜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司乘险,保险金额10000元。事故发生后,杨淑霞入住乾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颈部、左胸部、腰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6-8骨折,颈椎、腰椎骨质增生。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住院81天,医药费26049.92元,王喜安付款3000元。在原一审诉讼中,杨淑霞对肋骨骨折申请伤残鉴定,对头部外伤伤口瘢痕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吉林华远司法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淑霞左侧6-8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2、杨淑霞面部疤痕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040元。鉴定费2180元。重审中,王喜安对杨淑霞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住院用药、理疗治疗及检查事项合理性申请进行鉴定。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淑霞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26日的住院用药、理疗治疗是合理的,应予以保护。鉴定费1400元,由王喜安支付。重审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喜安对杨淑霞的身体健康权的损害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杨淑霞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及两次鉴定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淑霞庭审陈述,在住院期间,王喜安强制主治大夫不给用药,为此事找到了院长,卫生局。病程记录系伪造,2015年12月3日相关科室还对杨淑霞进行了会诊。王喜安申请鉴定提供的依据不合理,所以鉴定结论不合法。王喜安认为,鉴定结论合理,不同意赔偿。双方除自行陈述辩解外,杨淑霞提供了病程记录复印件一份,王喜安提供了杨淑霞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鉴定书一份。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审卷宗11-96页的证据材料及重审诉讼中双方庭审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作证。原审法院认为,王喜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杨淑霞受伤,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喜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喜安应对杨淑霞承担赔偿责任。伤后杨淑霞申请伤残鉴定、瘢痕修复费用鉴定,垫付鉴定费2180元。两项鉴定申请是一次委托,鉴定是一次完成的,鉴定费用无法区分不能量化,故王喜安主张因未构成伤残只同意承担鉴定费用二分之一的主张没有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淑霞伤后住院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仅凭2015年11月26日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杨淑霞自2015年11月26日之后继续住院所产生的用药、理疗治疗及检查费用为不合理费用,不予保护。其鉴定缺乏医学理论支持,尤其“不予保护”超出了鉴定范围,故此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杨淑霞要求王喜安赔偿一、二审交通费,律师费,因未提供正规票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杨淑霞经济损失10000元。二、王喜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杨淑霞医药费26049.92元、误工费10050.48元(124.08×81天)、护理费10050.48元(124.08元×81天)、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81天)、交通费512元,疤痕修复费5040元,以上总计59802.88元。扣除保险金10000元,王喜安已垫付3000元,王喜安应再支付杨淑霞46802.88元。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3580元(2180元+1400元)由王喜安负担。宣判后,王喜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王喜安在一审中申请鉴定被上诉人杨淑霞住院用药、理疗治疗及检查事项合理性,该鉴定应予采信;二、被上诉人杨淑霞诉讼期间的交通费不应保护;三、被上诉人杨淑霞的疤痕修复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不应保护。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杨淑霞伤后住院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做出被鉴定人杨淑霞自2015年11月26日之后继续住院所产生的用药、理疗治疗及检查费用为不合理费用,不予保护的鉴定结论。经查,被上诉人杨淑霞不合理费用数额为12967.44元、不合理的天数为36天,被上诉人杨淑霞在一审中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王喜安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杨淑霞诉讼期间的交通费是否应保护的问题,因该交通费为诉讼期间,因司法鉴定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该交通费已经向一审主张,所以该交通费应予保护。被上诉人杨淑霞的疤痕修复费用虽没有实际发生,但疤痕修复费用是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保护杨淑霞的疤痕修复费用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2017)吉0723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杨淑霞经济损失10000元。)二、撤销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2016)吉0723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王喜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杨淑霞医药费26049.92元、误工费10050.48元(124.08×81天)、护理费10050.48元(124.08元×81天)、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81天)、交通费512元,疤痕修复费5040元,以上总计59802.88元。扣除保险金10000元,王喜安已垫付3000元,王喜安应再支付杨淑霞46802.88元。)三、上诉人王喜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被上诉人杨淑霞医药费12967.44元、误工费5583.6元(124.08×45天)、护理费5583.6元(124.08×45天)、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45天)、交通费512元,疤痕修复费5040元,以上总计34186.64元。扣除保险金10000元,王喜安已垫付3000元,王喜安应再支付杨淑霞21186.64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杨淑霞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上诉人杨淑霞负担300元,上诉人王喜安负担700元;保全费520元由上诉人王喜安负担,鉴定费3580元(2180元+1400元)由上诉人王喜安负担2496元(1090+1406),由被上诉人杨淑霞负担10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秀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