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5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汪某1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1,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5046号原告:汪某1,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红斌,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艳,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1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红斌、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如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离婚后,原、被告之子女汪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币种下同),从离婚判决生效当月起支付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事实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3日生育一女汪某2。婚后被告多次出轨:2006年至2007年,被告出轨体坛周报某男记者,原告家人劝说原告为了家庭予以隐忍,被告也请求原告能够基于其悔过机会。然而被告却变本加厉,2014年春节,原告发现被告与单位男同事关系暧昧。2016年上半年,被告又出轨同单位的某男同事。自2015年1月起至今,原、被告分房而居。被告对婚姻、家庭的多次背叛,原告无法原谅,故提起离婚之诉。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确认原告所述相恋、结婚、生育等情况。原告诉状所述离婚理由均不属事。被告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也没有分房而居。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从家中搬出,随后突然提出离婚,被告感到十分诧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2。双方于2017年5月15日起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双方对夫妻感情的陈述不一,则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对被告出轨一节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则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鉴于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1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汪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