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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2342王志刚与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342号原告:王志刚,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熙,泰兴市姚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陆士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粤宁,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志刚与被告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粤宁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0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江都至广陵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向原告租赁挖机施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结算方法。2017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租金201000元。因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路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租金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钱给原告,因为案外人西部路桥没有与被告结算。原被告对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租金201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对尚欠原告租金201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201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刚租金20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波人民陪审员  印 萍人民陪审员  袁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洁璟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