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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更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罪犯李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更840号罪犯李伟,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长丰县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甬海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2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7月31日投入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改造,后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吉中刑执字第5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2017)赣吉安狱减字第84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李伟减刑六个月二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赖苏平审判员  涂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