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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祁传燕与赵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传燕,赵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663号原告:祁传燕,女,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住郧西县。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出庭、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赵云,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祁传燕诉被告赵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传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3200元整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在十堰市普莱德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后,在原告处以每吨350元的价格购买152吨水泥用于工地施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水泥款,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53200元的水泥款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无果,引起诉讼。被告赵云辩称,一、水泥的单价没有签合同,第一次送水泥的款由十堰市普莱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给王晓东二、第二次送水泥的时候,牵扯验货人是我哥赵熊,赵熊因在普莱德公司看门死亡,我在派出所协调此事时,王晓东带人到派出所门口,我在派出所门口给祁传燕出具了一份欠条,当时打的条子的具体数额没有详细核对。三、等我与十堰市普莱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案子判决下来之后,由普莱德公司把欠我的货款支付后,我再给原告支付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起,原告祁传燕向被告供应水泥共计152吨,单价为350元,价款合计5320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赵云给原告祁传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欠到祁传燕水泥款:壹佰伍拾贰吨,单价:350元,合计53200元,人民币:伍万叁仟贰佰元整,赵云()”。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货款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7张水泥款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53200元属实,其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逼打欠条等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判令被告赵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祁传燕偿还货款53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息6%计付);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赵云承担。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隆田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O二O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芸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