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齐某与即墨市青少年业余体育运动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即墨市青少年业余体育运动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1855号原告:齐某。法定代理人:齐克会(系原告齐某之父),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青岛汇利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秀菊(系原告齐某之母),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华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兰方武,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青少年业余体育运动学校(以下简称体校),住所地即墨市文化路63号。法定代表人:牛占臣,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宁、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与被告即墨市青少年业余体育运动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中止审理,同年6月9日恢复审理。原告齐某之法定代理人黄秀菊、委托代理人兰方武,被告即墨市青少年业余体育运动学校之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即墨市青少年业余体育运动学校柔道队学生。2016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体育老师安排原告与柔道队学生一同训练时受伤,致原告右锁骨骨折。要求各被告承担医疗费1851.18元、护理费8820元、伤残赔偿金87196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1227.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即墨市青少年业余体育运动学校辩称,第一,本次事故发生于一对一对抗训练期间,当时有三名老师在场进行看护,且训练前进行了热身运动,对安全事项进行了讲解,地面有保护垫保护,不存在安全隐患。第二,柔道本身是一种高风险的体育对抗运动,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第三,本次事故属意外事故,应由原告监护人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系被告即墨市青少年业余体育运动学校初一学生,系柔道队学生。柔道队共有4名男生、2名女生。2016年3月18日15时许,原告班主任老师在组织柔道队训练时,安排柔道队队员与摔跤队队员进行对战训练。原告齐某与摔跤队队员范存勇(男,2004年10月出生)一组对战时被范存勇摔倒在地,致右锁骨骨折。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到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同年7月19日,原告到该院行内固定钢针取出术,住院治疗1天,共花费医疗费6518元。2016年5月17日、12月3日,原告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医疗费5226.8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原告锁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护理周期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6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系青岛汇利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从事车间主任一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齐某到该院就诊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证实原告经理赔报销医疗费5226.82元。3、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鉴定费支出情况。4、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证实原告父母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被告即墨市青少年业余体育运动学校提交的现场照片,证实训练现场地面均有保护垫进行保护。6、被告即墨市青少年业余体育运动学校提交的班主任文英的训练计划,证实事发当天原告所在班级的训练安排。7、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人数。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即墨市青少年业余体育运动学校在原告齐某受伤事件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的损害后果,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被告青少年业余体育运动学校在组织学生进行一对一对抗时,应考虑学生对于对抗活动的熟悉程度、掌握能力,以及两名学生在身高、体重方面的差异,在安排训练时应从同一队、同性别的队员中选择。被告安排原告齐某与摔跤队的范存勇进行一对一的对抗训练存在过错,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父亲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1851.18元,本院经核准保险理赔报销情况,依法支持其医疗费1291.18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但结合其就诊次数、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青少年业余体育运动学校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774.71元(1291.18元×60%)。二、被告即墨市青少年业余体育运动学校赔偿原告齐某残疾赔偿金52317.6元(43598元×20年×10%×60%)。三、被告即墨市青少年业余体育运动学校赔偿原告齐某护理费5292元(8820元×60%)。四、被告即墨市青少年业余体育运动学校赔偿原告齐某鉴定费1716元(2860元×60%)。五、被告即墨市青少年业余体育运动学校赔偿原告齐某交通费180元(300元×60%)。上述一至五项共计人民币60280.3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980元,余款55300.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原告负担935元,被告即墨市青少年业余体育运动学校负担1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凯人民陪审员 王成君人民陪审员 张美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林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