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贤风、邵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贤风,邵海燕,罗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贤风,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海燕,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技兵,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小平,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上诉人胡贤风因与被上诉人邵海燕、原审被告罗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贤风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邵海燕对罗小平279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邵海燕、罗小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邵海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胡贤风与罗小平根本不认识,若不是邵海燕介绍并作为保证人签名,胡贤风绝不会借款给罗小平。按照日常逻辑和民间交易习惯,他人在借条上签名,要么是借款人,要么是担保人,不存在“介绍人”、“见证人”之说。邵海燕在罗小平失联后,分两次支付给胡贤风20000元,此为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2.一审适用法律虽正确,但对法条的理解和认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存在但书条款,即如果通过其他事实可以推定为保证人的除外,本案就属于通过其他事实可以推定为保证人的情形,因此,邵海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邵海燕二审答辩认为,其虽然在借条日期下面签字、捺印,但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有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同时,在抵押借款协议上也没有其签字、捺印。胡贤风主张邵海燕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小平未到庭发表意见。胡贤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小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24%的年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由邵海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罗小平、胡贤风经邵海燕介绍后,胡贤风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罗小平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叁拾万元,利息按月息7%计付;借款期限5个月,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抵押物概况,房产洪字第2011004476号,洪山区珞南街雄楚大街238号迪雅花园8-2-604号。当日,罗小平又向胡贤风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胡贤风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7分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邵海燕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后胡贤风在邵海燕签名处加注了“担保人”的内容。2015年9月21日,胡贤风向罗小平的银行帐户划转了200000元,次日,胡贤风在扣除了21000元的利息后,又向罗小平的银行帐户划转了79000元。因罗小平未按期付息,胡贤风无法联系罗小平,便找邵海燕催款时,邵海燕便于2015年11月及同年12月21日分别支付给了胡贤风各10000元。一审诉讼中,胡贤风陈述,因罗小平未还款且电话打不通,在向邵海燕打电话询问罗小平的下落时,邵海燕说罗小平躲债跑了,其叫邵海燕转告罗小平在3个月内还款并每个月付利息1万元,后邵海燕在2015年11月给了1万元现金,12月21日又转帐给了1万元。邵海燕对胡贤风陈述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并称上述2万元是罗小平在2015年10月给其让转交给胡贤风的。一审法院认为,罗小平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胡贤风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罗小平向其借款的事实,罗小平不按约定还款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胡贤风要求罗小平偿付借款并按24%的年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有理、合法,予以支持,但胡贤风要求将先行扣除的利息计为借款本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邵海燕虽在借条上签名,但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且胡贤风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邵海燕为罗小平提供了担保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胡贤风主张邵海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邵海燕代罗小平支付的2万元,按照36%的年利率及支付的时间计算,尚不够截至2015年12月21日应付的借款利息,依法应予保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由罗小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胡贤风借款279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79000元从2015年9月22日起分别按36%的年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279000元及24%的年利率计算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已付20000元)。二、驳回胡贤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450元,由罗小平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邵海燕应否对罗小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一,从债权凭证的记载看。本案的债权凭证除借条外,还有胡贤风与罗小平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在该借款合同中,仅有出借人胡贤风和借款人罗小平的信息,无保证人的相关记载。借条上虽有邵海燕的签字、捺印,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有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其二,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在罗小平下落不明后,胡贤风仅向邵海燕打电话询问罗小平的下落,并叫邵海燕转告罗小平要求还款,而未直接向邵海燕主张保证责任,要求邵海燕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胡贤风在与罗小平形成借贷关系时没有要求邵海燕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要求邵海燕承担保证责任,邵海燕应罗小平要求代为转交2万元还款的行为不足以推定邵海燕是本案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胡贤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胡贤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玲审判员 李行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