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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郑纯娟、郑纯卿等与徐健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纯娟,郑纯卿,徐健汉,黄苏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660号原告:郑纯娟,女,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郑纯卿,女,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健汉,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黄苏珊,女,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郑纯娟、郑纯卿与被告徐健汉、黄苏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纯娟、郑纯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健汉、黄苏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纯娟、郑纯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徐健汉、黄苏珊向原告郑纯娟、郑纯卿清偿借款本金34.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被告徐健汉、黄苏珊共向原告郑纯娟、郑纯卿借款34.3万元。被告徐健汉、黄苏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郑纯娟、郑纯卿出具借款借条,同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止,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徐健汉、黄苏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郑纯娟、郑纯卿起诉至法院。被告徐健汉、黄苏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徐健汉与中山市海纳川机械厂签订LED自动装配机订购合同,为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故向郑纯娟、郑纯卿借款。2013年6月3日,郑纯娟通过其6227003244270053535的账号将129600元转入徐健汉指定的中山市海纳川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郑海纳的62×××58的账号中;同年6月19日,郑纯娟向徐健汉6222022011011813339的账号转入33000元;同年7月3日,郑纯娟通过其6227003241010262772的账号再向郑海纳62×××58的账号转入7万元;同年8月5日郑纯卿通过6217003240000689037的账号向郑海纳62×××58的账号转入55700元。2013年8月22日,徐健汉、黄苏珊出具借款借条,载明徐健汉、黄苏珊向郑纯娟、郑纯卿借款343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2013年12月21日,徐健汉、黄苏珊与郑纯娟、郑纯卿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徐健汉、黄苏珊尚欠郑纯娟、郑纯卿借款343000元,徐健汉、黄苏珊需在每月10号前将协议约定的每月需偿还的借款及利息转入郑纯卿、郑纯娟指定的银行账户,还款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协议还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庭审中,郑纯娟、郑纯卿陈述,称其共转账288300元给徐健汉、黄苏珊,还有54700元借款是用现金支付的。还款协议签订后,徐健汉、黄苏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郑纯娟、郑纯卿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款借据、还款协议为证,徐健汉、黄苏珊又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郑纯娟、郑纯卿与徐健汉、黄苏珊之间成立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徐健汉、黄苏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郑纯娟、郑纯卿要求徐健汉、黄苏珊偿还借款本金34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健汉、黄苏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健汉、黄苏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纯娟、郑纯卿偿还借款本金34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被告徐健汉、黄苏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康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