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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惠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仁寿中鑫医院、四川省仁寿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惠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仁寿中鑫医院,四川省仁寿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2692号原告:成都惠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欧凌,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寿中鑫医院,住所地:仁寿县。法定代表人:XXX,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群,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达宽,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仁寿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法定代表人:杨学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挥,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达宽,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惠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生物公司)与被告仁寿中鑫医院(以下简称中鑫医院)、四川省仁寿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泽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欧凌,被告仁寿中鑫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达宽,被告通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挥、邱达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泽生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鑫医院支付货款4990303.87元及利息、违约金(从对账材料确认的应付货款之日起,利息按月1.2%,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通达建筑公司对中鑫医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建筑公司签订了《成都惠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医疗产品销售合同》(简称“合同一”)约定原告向被告通达建筑公司销售医疗产品,合同价款318万元。随后,原告与二被告订了《医疗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通达建筑公司合同一中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中鑫医院履行。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鑫医院签订了《成都惠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医疗产品销售合同》(简称“合同二”),约定原告向其销售医疗产品,合同价款:57万元。2015年6月3日,三方共同签订了《医疗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二”),就原告已按合同一、合同二约定向被告中鑫医院履行了提供全部医疗产品的义务,但被告中鑫医院未按时支付款项的相关事宜达成分期付款协议,每月未付货款1.2%的利息,逾期未付款部分金额0.5‰/天的违约金,被告通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5月6日,被告中鑫医院通过《应收账款核对函》陆续结算并确认了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具体金额。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鑫医院通过《往来账目确认函》确定了截止当日被告中鑫医院欠付原告货款本金为4990303.87元。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中鑫医院辩称,1.原告向被告中鑫医院提供医疗器械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未注册;2.原告涉嫌与被告中鑫医院单位工作人员共谋,侵害集体财产,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同时,因为对方的恶意串通、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导致中鑫医院被仁寿县相关部门检查、处罚,被告方产生损失,保留追究原告侵害赔偿的责任的权利;3.双方约定利息偏高且与违约金重复计算,原告在货款中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通达建筑公司辩称,通达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中鑫医院;保证责任已届保证期间;通达建筑公司并没有参与原告的对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货款金额,原告主张总货款为4990303.87元(由医疗设备款及试剂耗材两部分构成),并提交了《应收账款核对函》及《往来账目确认函》(均加盖中鑫医院财务专用章、部分有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华松签字确认,部分由其他工作人员签字);同时原告提交2016年5月6日到2016年9月14日期间发货单若干,拟证明除医疗设备外,还有试剂耗材的款项。被告质证认可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但主张本金计算有误;2016年5月6日到2016年9月14日期间(该期间双方对账,本金数额发生显著变化,货款本金由3603707.28元,上升为4990303.87元),被告未向原告供应试剂耗材;刘华松与原告恶意串通,销售产品高于市场价;并称已付款2737000元,但不清楚实际应付欠款金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货款本金由医疗设备款及试剂耗材两部分构成,医疗设备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格,经过双方多次此对账确认,2016年5月6日的1份《往来账目确认函》和《应收账款核对函》本金变动显著,原告称系试剂耗材供应所致并提交若干试剂耗材送货单。本院向社保部门调取社保记录,经核实试剂耗材签收人员(部分送货单无签收人员)均系中鑫医院工作人员;原告及被告中鑫医院对设备款及试剂耗材款多次对账,中鑫医院加盖财务专用章,部分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应收账款对账函》系针对2015年6月3日“补充协议”的专门对账材料,其中金额应不包括后期试剂耗材款;被告提交的已付款清单记载付款期发生在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均在最后对账期之前,无证据证明期间转账未在对账中扣减;综合上述事由,本院对原告主张货款本金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恶意串通、价格虚高,系根据被告中鑫医院的单方总结,部分产品高于市场价10-50%,个别产品价格高于市场价数倍,但仅有文字总结说明——“通过网站比较及政府指导价等概括性描述”,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定市场价格的准确依据;特别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原法定代表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确认的价格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恶意串通、价格虚高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2.产品瑕疵,被告中鑫医院主张原告交付的医疗设备,未经依法注册,原告代理权取得晚于向被告销售设备时间,未取得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产品无中文标签。原告向本院提交《仁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仁寿县食品药品监督局立案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所供的设备已经确定没有依法注册,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原告质证认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并没有立案,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立案通知书,并无任何处罚通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食药监于2017年3月30日到原告处进行调查,原告已将材料提交。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注册证复印件及相关材料1组,拟证明设备已经注册。被告质证认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销售代理权的有无以及取得时间,不影响合同效力,依据合同相对性,争议应限于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内,原告有无代理权及代理权取得时间系原告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中文标签等问题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关于医疗设备注册,被告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时效、淘汰医疗器械”主张原告医疗器械未依法注册,并提交《仁寿县食品药品监督局立案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因此遭受调查。但2017年3月17日至今已数月,并无结论。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注册证复印件,在国家食药监管总局官网输入注册证号核实,显示设备已经注册。本院对设备已经注册予以采信。3.保证期间,被告主张保证已过保证期间,原告出示保证书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公证书内容为:拨通电话“XXXXX****XX”(对方自认是“胜利老总”);原告工作人员主张补充协议签订前后,每个月都来一两趟催款;从2016年4月之前,每月未间断沟通,“胜利老总”表示资金紧张。原告申请,本院对刘华松(被告中鑫医院原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刘华松陈述称其任职期间欠原告货款(包括设备和试剂)约490余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楚;通达建筑公司的股东包括杨建国、XXX、杨学兵,可能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真实法律关系复杂,弄不清楚,杨建国是实际控制人;XXX的电话号是XXXXX****XX;2014年3月18日中鑫医院营业后,原告每月1到2次催款,因为通达建筑公司是中鑫医院的控股股东,所以有一半时间都带原告工作人员找XXX。原告申请,本院对杨居林(杨居林自称为通达集团副总裁,后调任集团医疗养老事业部任总经理,2016年2月离职,在通达集团工作共计1年左右。通达集团并未进行注册,实际为通达建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询问。杨居林陈述以下主要内容:杨建国和XXX为建安集团的实际控制人;杨居林与原告工作人员熟识,原告工作人员向中鑫医院催债,顺便来访;原告曾找过XXX要钱,XXX电话号是XXXXX****XX。原告申请,本院对郭光明进行询问,郭光明陈述以下主要内容:郭光明与杨建国、原告工作人元陈伯华系朋友关系;杨建国、陈伯华在茶楼聊业务巧遇,听杨建国说那房子抵押的事情。被告质证认为,对郭光明、杨居林身份不予认可,对证言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刘华松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三方签署《医疗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包含了通达建筑公司对中鑫医院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时间为2015年6月3日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及保证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与杨居林、刘华松、郭光明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被告通达建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原告惠泽生物公司(卖方)与被告通达建筑公司(买方)签订《成都惠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医疗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通达建筑公司销售医疗设备一批,总价318万元,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合同货款30%,货到验收合格后15日内全额付清,保修1年。针对该份销售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医疗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确认通达建筑公司是中鑫医院的投资方,因签订合同时中鑫医院尚在筹建中,故通达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前述销售合同由中鑫医院执行。2014年3月2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中鑫医院签订《成都惠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医疗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全自动糖化血红蛋白分析仪、特定蛋白分析系统各1台,总金额57万,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30%,货到卖方物流中心或指定用户所在地后全额付清;保修期1年。2015年6月3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中鑫医院(甲方、买方)、被告通达建筑公司(丙方、保证方)签订《医疗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因签订前述协议,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中鑫医院欠原告货款共计3603707.28元,其中设备款为2913160元,试剂耗材款为690547.28元。同时约定甲方按以下方式分期支付货款及利息,利息按每月未付货款的1.2%计算: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673951.77元(货款603707.28元,利息43244.19元);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636000元(货款60万元,利息36000元),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628800元(货款60万元,利息28800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621600元(货款60万元,利息21600元),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614400元(货款60万元,利息144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607200元(货款60万元,利息7200元)。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丙方同意对本协议项下甲方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甲方到期未按约定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在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15日内履行清偿义务。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仁寿中鑫医院签订《应收账款核对单》(仁寿中鑫医院加盖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刘华松签字确认),确认截止2015年9月1日,针对2015年6月3日“补充协议”,被告中鑫医院欠原告货款本金3603707.28元,利息151244.49元,违约金30296.73元(该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复利计算)。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仁寿中鑫医院签订《应收账款核对单》(仁寿中鑫医院加盖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刘华松签字确认),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日,针对2015年6月3日“补充协议”,被告中鑫医院欠原告货款本金3603707.28元,利息151244.49元,违约金121575.53元(该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复利计算)。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仁寿中鑫医院签订《应收账款核对单》(仁寿中鑫医院加盖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刘华松签字确认),确认截止2016年3月31日,针对2015年6月3日“补充协议”,被告中鑫医院欠原告货款本金3603707.28元,利息327361.02元,违约金206479.18元(该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复利计算)。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仁寿中鑫医院签订《往来账目确认函》(中鑫医院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有周妍渲签字确认),确认截止2016年4月22日,中鑫医院应付原告4568971.37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仁寿中鑫医院签订《往来账目确认函》(中鑫医院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有周妍渲签字确认),确认截止2016年9月5日,中鑫医院应付原告4990303.87元。其中4243971.37元已经出具发票,746332.50元因未及时付款未开出发票。另查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通达建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鑫医院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设备未注册,属伪劣产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获得医疗设备销售授权时间晚于双方交易时间,设备无检验检疫证明、无中文标签等,合同应属无效,于法无据,合同效力与被告抗辩所提出的问题并未关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对账材料均由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华松签字确认,或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同时签字加盖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系法定的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法人承受相应法律后果;加盖财务专用章系法人对财务、账目进行确认的意思表示,如无充分的反证证明确认内容有误,应属有效。被告中鑫医院应履行支付货款4990303.87元的合同义务。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同时主张了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利息按月息1.2%计算,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且存在复利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况,于法无据。本院酌定支持违约金,并按如下规则计算: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被告中鑫医院支付的货款,优先冲抵无担保的试剂耗材款。2.有担保的2913160元设备款,690547.28元试剂耗材款,共计3603707.2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余试剂耗材款1386596.59元(双方并无合同约定该笔款项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3.最后两次对账,均无利息与违约金的确认,原告发出的对账函仅主张了货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的规定,违约金起算点应自2016年9月15日(最后一次对账次日)起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通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债权予以采信,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但保证范围应限于2913160元设备款,690547.28元试剂耗材款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应从2016年9月15日(最后一次对账次日)起,以3603707.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4990303.87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寿中鑫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惠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90303.87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9月15日起,以3603707.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从2016年9月15日起,以1386596.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仁寿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仁寿中鑫医院的前述债务在本金3603707.28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9月15日起,以3603707.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惠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2151元,由原告成都惠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中鑫医院负担53151元,被告四川省仁寿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35000元范围内与被告仁寿中鑫医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徐亚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