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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玉坤,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取保候审。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高玉坤、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在黄石市老下陆十字路口半边街对面租用了一个门面,并租用门店二楼为民旅行社的两间房经营休闲店。之后作为卖淫场所于2017年2月12日至2月17日,容留卖淫人员胡某、姚某等多人卖淫。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因刚生完孩子,遂请被告人黄某乙帮忙为其管理店面生意,负责店里卖淫女的日常生活,并收取卖淫女的卖淫提成并记账。卖淫女每次卖淫从嫖娼人员处收取人民币100元,卖淫女自己留下人民币70元,被告人黄某甲提成人民币30元。被告人黄某乙明知该店面进行卖淫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黄某甲管理店面生意。2017年2月12日至2月17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上述方式共容留妇女卖淫19次,收取嫖资人民币170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510元。2017年2月17日��10时许,老下陆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姚某、胡某、陈某、曹某以及被告人黄某乙抓获。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黄石市下陆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大冶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分别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账本、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证人姚某、胡某、陈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黄某乙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高玉坤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黄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市下陆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大冶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分别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 潞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雪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