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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湖北泰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泰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2民初1520号原告:湖北泰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环湖西路41号泰跃金河19栋1楼(11)。法定代表人:刘善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湖北泰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湖北泰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泰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泰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计169元,由原告湖北泰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退还原告湖北泰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144元。审 判 长  邹 军人民陪审员  付玲玲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