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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河南鼎信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南方名嘉实业有限公司、郭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鼎信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南方名嘉实业有限公司,郭国峰,王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4209号原告:河南鼎信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B12仓库02号。法定代表人:王广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卫勤,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坤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南方名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产业聚集区新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高荣耀。被告:郭国峰,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王光军,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河南鼎信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钢材)与被告河南南方名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名嘉)、郭国峰、王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信钢材的法定代表人王广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卫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名嘉、郭国峰、王光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信钢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313750元及利息91426.7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4月10日始暂计算至2017年6月6日,之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三被告实际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共计410176.76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南方名嘉实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份签署了多份《钢材购销合同》后,原告积极的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6年4月10日尚欠货款368990元,被告郭国峰、王光军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担保。之后又还款55240元,剩余31375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剩余款项,三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三被告拖欠原告剩余货款应予支付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南方名嘉、郭国峰、王光军缺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原告鼎信钢材与被告南方名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南方名嘉向原告采购钢材99.285吨,金额272507.45元,5月8日前付清全款,超期付款每天加收违约金5元/吨,胜诉方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因此引起的相关执行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后被告南方名嘉又增加采购34.214吨,价值96483.48元。2016年4月10日,被告王光军作为欠款人,被告郭国峰作为连带担保人,向原告鼎信钢材的法定代表人王广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王光军欠王广权货款36899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前还清所有款。注:此款为货款,有双方签订合同”。2016年11月12日,被告南方名嘉向原告支付货款55240元。另查明,被告王光军系被告南方名嘉的股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南方名嘉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王光军向原告鼎信钢材的法定代表人王广权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南方名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南方名嘉已支付的货款5524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南方名嘉还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13750元。原告要求被告南方名嘉支付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国峰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对被告南方名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方名嘉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南方名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鼎信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1375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南方名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鼎信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郭国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鼎信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3元,减半收取计3727元,由被告河南南方名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谢其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仪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