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简美霞与骆文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美霞,骆文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530号原告:简美霞,女,1994年5月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皓瀚,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鸣,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文波,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18楼。负责人:钟建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元超,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简美霞与骆文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美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浩瀚,被告骆文波,被告大地保险遵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元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85733.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骆文波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13时30分,被告骆文波驾驶贵C×××××小型客车在正安县××镇蔡家湾路段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21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文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需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休息期18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43.5元(其中长子13441元、次女15361元、父亲8640.7元、母亲9600.8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医疗费224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5738.7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遵义支公司投有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前述请求。被告骆文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贵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0545元,其他费用5000元。对于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遵义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90天;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认可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50元/天计算21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建议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中间值赔偿;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准,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收集证据产生,非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另外,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13时30分,被告骆文波驾驶贵C×××××小型客车从正安县安场镇沿过桐线(过江屯--桐梓)往正安县桴焉镇行驶,行驶至正安县××镇蔡家湾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失控与行人陈贵芬、简美霞发生碰撞,致行人陈贵芬、简美霞受伤及王开余房屋和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骆文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简美霞被送往正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4出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0545.88元(骆文波垫付10545.88元,大地保险遵义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每月复查DR1次(前3月),每3月复查DR1次(3月后),视情况进一步处理;2、患肢禁止负重3月,视复查情况遵医嘱行功能锻炼。出院后,简美霞复查伤情支付检查费214元,复印病案材料花费20元。2017年6月22日,原告之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简美霞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简美霞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行髓内钉、钢板取出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12400元至15000元之间;3、简美霞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骆文波为贵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遵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简美霞与丈夫陈定坤生育有子女二名,长子陈鑫灵生于2013年11月23日、次女陈鑫源生于2015年8月24日。简美霞父亲简珍林生于1954年9月19日,母亲李仕雄生于1963年12月13日,其有兄弟姐妹四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骆文波驾车过失致原告简美霞受伤,故其应对原告简美霞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行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骆文波驾驶贵C×××××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遵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简美霞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遵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简美霞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0759.88元(20545.88元+214元),被告大地保险遵义支公司抗辩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定,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用何种治疗方式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患者并无选择权,且被告大地保险遵义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之间的差额,故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因贵州省城乡户口已统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53485.24元(26742.62元×20年×0.1),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需护理期90天,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9430.2元(104.78元/天×90天);4、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需营养期90日,结合本地生活费,酌情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5、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18860.4元(104.78元/天×180天);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380元(60元/天×23天);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贵州省城乡户口已统一,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之子陈鑫灵、陈鑫源均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主张分别计算14年、16年,二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41元(19201.68元/年×14年×0.1÷2人)、15361元(19201.68元/年×16年×0.1÷2人),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亲简珍林生于1954年9月19日,应计算18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40.7元(19201.68元/年×18年×0.1÷4人),原告母亲在事故发生时不满55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三人费用合计为37442.7元;8、关于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2400元至1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3700元[(12400元+15000元)÷2];9、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伤者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付500元;10、关于鉴定费19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认;11、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被告大地保险遵义支公司认可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12、关于复印费,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63158.42元,扣除大地保险遵义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112000元。余款41158.42元,扣除骆文波已垫付15545.88元(医疗费10545.88元+其他费用5000元),大地保险遵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612.54元。故大地保险遵义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37612.54元。对于骆文波垫付的部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大地保险遵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骆文波。综上,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大地保险遵义支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简美霞137612.5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骆文波15545.88元;三、驳回原告简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计460元,由原告简美霞负担160元,被告骆文波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祥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