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革新副食店与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东西湖革新副食店,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3283号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革新副食店。经营者:李勇。被告: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三瓦。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雁。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革新副食店(以下简称革新副食店)与被告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冰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革新副食店的经营者李勇、被告北冰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革新副食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北冰洋公司偿还原告革新副食店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以未付利息为准)和违约金,利息合计人民币20,800元,违约金4,320元,共计205,120元,暂按满月计算;2、由被告北冰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革新副食店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单位系被告北冰洋公司的供货商,由于被告北冰洋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双方协商将三笔货款转为借款,其中,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月利率1%,借款期限三个月;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三个月;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三个月。以上借款关系属实,且被告北冰洋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偿付义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北冰洋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革新副食店诉称借款本金无异议,根据我公司财务查账,40,000元和60,000元的利息我公司已支付至2016年5月,80,000元的利息没有支付过。故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分别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革新副食店系被告北冰洋公司供货商,双方自2010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北冰洋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结清2015年货款,于2016年年初清偿40,000元货款后要求原告革新副食店继续供货,原告革新副食店遂垫款供货,之后因被告北冰洋公司经营继续恶化,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货款转为借款并签订了三份《民间借贷合同》,具体约定如下: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借款月利率1%;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借款月利率1%;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借款月利率1%;利息从借款之日始,每一个月支付一次;如被告北冰洋公司违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向原告革新副食店支付违约金。原告革新副食店作为甲方、被告北冰洋公司作为乙方均在该合同上签章捺印,同日被告北冰洋公司还向原告革新副食店出具相应借款金额的借据并加盖公章。庭审中,被告北冰洋公司辩称借款40,000元和6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5月,借款80,000元的利息没有支付过,原告革新副食店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革新副食店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要求被告北冰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如前所述,原、被告自2010年起即有业务往来,由于被告北冰洋公司经营恶化导致无法结清货款,遂与原告革新副食店商量将拖欠货款转为借款并签订了三份《民间借贷合同》,总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前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北冰洋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借据,此种方式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北冰洋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革新副食店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北冰洋公司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借款月息1%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北冰洋公司辩称借款40,000元和6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5月,借款8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借款之日起没有支付过,原告革新副食店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北冰洋公司之后一直未能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革新副食店要求其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并按借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北冰洋公司应自2016年5月起,按本金180,000元、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革新副食店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本金180,000元、月利率1%,自2016年5月起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革新副食店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蜀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