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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丙林与李小军、余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丙林,李小军,余卸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2810号原告:胡丙林,男,194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花,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系胡丙林女儿。被告:李小军,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余卸凤,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胡丙林与被告李小军、余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丙林、被告李小军、余卸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丙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小军、余卸凤共同归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要求李小军、余卸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胡丙林与李小军、余卸凤系同村村民,李小军向胡丙林借款36000元用于儿子结婚,并于2016年2月5日补写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于2016年12月底归还。后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归还。借款发生时,李小军与余卸凤之间系夫妻关系。李小军承认上述借款事实,要求延期还款。余卸凤辩称,对上述借款内容不知情,欠条上没有其本人签字,李小军借款亦未与之协商,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胡丙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龙游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函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李小军向胡丙林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李小军、余卸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李小军、余卸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李小军、余卸凤双方对证据1和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余小军对证据2无异议,余卸凤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经审查,该欠条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因儿子结婚所需李小军向胡丙林借款36000元,2016年2月5日,胡丙林、李小军经结算后,将借款利息6000元计入本金,由李小军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李小军欠胡丙林3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款于2016年12月底归还。借款发生时,李小军与余卸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小军向胡丙林借款3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情,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李小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时,李小军、余卸凤之间系夫妻关系,因李小军借款确用于其儿子结婚,属于日常生活所需所欠债务,应认定为李小军、余卸凤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付还,余卸凤辩称其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故胡丙林要求李小军、余卸凤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小军、余卸凤共同归还胡丙林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5日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计472元,由李小军、余卸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甘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璟书 记 员 苏龙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