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9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永连与XX、付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连,XX,付明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91民初18号原告:刘永连,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友,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付明春,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孙鸿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永连与被告XX、付明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原告刘永连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付明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永连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永连撤回对被告付明春的起诉。审判员  陈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