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福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福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077号原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80号创享天地12层。法定代表人:单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御凰,女,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红,女,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李福成,男,1948年3月25日,汉族,住所地太原市。原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御凰、郑丽红、被告李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房租3200元;二、判令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房屋委托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并承担下列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共计5138元: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年租金(1600元整/月,减去60天免租期,年租期为10个月,则年租金为16000元)15%即2400元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发生退租的佣金损失1520元,赔付的损失790元,共计231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房屋支出的换锁费300元,卫生费128元,共计42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委托合同》,将被告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东二道街34号玫瑰园3幢808房屋委托给原告全权代理出租,委托租金为1600整/月,免租期60天,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完成房屋交割并签署房屋交割清单。1月10日,原告按该合同、责任明细表约定,安排工作人员完成保洁、换锁,房屋管理物业交验工作,产生卫生费128元。在原告依据合同责任明细约定要求被告维修电器及完善基础设施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无知地提出合同仅签订几日便没有效力这种无稽之谈,且不愿承担违约责任。1月12日,被告以安装窗帘杆为由,将原告工作人员邀至家中,试图抢夺钥匙并推搡工作人员,大肆吵闹,直至报警。此行为对原告工作人员造成极大伤害,后因遭受惊吓办理离职。当日下午被告擅自更换门锁,严重干扰了对委托房屋的出租。1月16日,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以期合同顺利履行,将门锁更换,产生换锁费用100元。1月18日,原告依约履行委托出租房屋义务,与案外人景志军签订《房屋承租合同》。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季房款3200元整,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2月5日,承租人景志军发现无法进入房屋,联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依合同为保证承租人能够安全、正常使用房屋,原告二次换锁,支出换锁费用200元,同时发现屋内有被褥等来源不明的个人生活物品。2月8日,案外人张会昌至原告处,要求搬走该房屋中自己物品,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在房屋委托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将房屋交付他人居住,原告为妥善处理此事,与张会昌沟通,同意其将屋内留置物品搬离,有张会昌签字按手印的字据为证。2月9日,被告又因索要房屋钥匙对原告工作人员破口大骂甚至打闹,工作人员再次求助至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工作人员从派出所回门店路上惊觉钥匙不见了。在此期间,承租人景志军深感其扰,向原告提出退租,2月13日,原告无奈之下,为其办理退租手续,退还承租人已交付的所有费用,并赔偿违约金3200元,退还佣金1520元。《房屋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即2017年1月8日,合同已经生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持续不断地干扰房屋的正常出租,致使原告不能依合同全面享有自己的出租权,在此期间发生各项费用,还损失了服务佣金。故原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福成辩称,1、被告认为景志军这个租户不存在,张会昌1月23日住进去就是拿的被告的钥匙;2、合同遵循的公平、自愿原则,被告正是基于合同的不公平,才会在1月8日签约后两天就提出不愿意将房屋租给原告,被告在提出不愿意将房屋租给原告,原告要求付清2400元违约金以后,才允许解除合同,被告提出可以到法院诉讼处理,而且在1月12日换锁以后,还发过短信,要到法院解决,对方不理会,屡次把门锁换掉,被告觉得这是严重的侵害房产权的情形,被告要求法庭判决原告侵权,并且赔偿由此造成的所有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对于原告的诉求一概不承担;3、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房屋委托合同;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证据三、交割清单复印件,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委托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据一、房屋承租合同,证据二、交割清单复印件,证明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景志军签订了房屋承租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月租金1600元整/月,1520元服务佣金,签订合同当时租金、佣金都已交付。签订合同的当天交接的交割单;第三组证据:费用单据三张,证据一、是交通银行电子汇单,证明2017年1月19日原告给被告打款3200元房租;证据二、开锁业务登记单两张,第一张证明2017年1月16日太原市邓式开锁有限公司换锁费100元;第二张2017年2月5日太原市邓式开锁有限公司换锁费200元;证据三、2017年1月10日原告完成安排工作人员完成保洁费用128元;第四组证据:原告退赔案外人景志军2310元(服务佣金损失1520元和违约金790元)。第五组证据:2017年2月8日案外人张会昌出具字据,证明2017年1月23月至2017年2月8日被告换锁让张会昌居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认可;第二组、第四组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委托合同》并交付房屋钥匙,合同约定将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东二道街34号玫瑰园3幢808房屋委托给原告全权代理出租,委托租金为1600整/月,免租期60天,季付租金,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完成房屋交割并签署房屋交割清单,并约定如有逾期交付房屋超过七天或委托期未满提前收回该房屋或以任何方式干扰房屋的正常使用或出租等违约行为的,须支付房屋年租金的1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完成保洁、换锁等工作,被告提出不愿意将房屋租给原告,于1月12日双方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对房屋进行了换锁。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季房款3200元整。2月5日,原告发现屋内有被褥等来源不明的个人生活物品,进行了换锁。1月23日至2月8日期间,被告安排过案外人张会昌在房屋居住。2月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将门禁卡交给被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第一季的租房款项,被告反悔擅自换锁、私自允许他人居住等属违约行为,已收取的房款3200元应当退还;被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被告表示不愿出租房屋时,采取换锁的方式,导致扩大的损失,被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此有一定的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合同》;二、被告李福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200元;三、驳回原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生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韩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