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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与全椒县龙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全椒县龙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698号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峨溪路16号。法定代表人:滕兆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全椒县龙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程家市街道8号。法定代表人:黄贤宏。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全椒县龙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椒县龙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配件款5288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奇瑞金锡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可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扣除未到账的补贴款外,至今仍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及配件款5288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3、三包服务单及收条,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配件服务,被告拖欠原告配件款5288元。4、对账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5000元,其中175000元补贴款尚未到账,本案诉求10000元已到给付期限。被告全椒县龙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奇瑞金锡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伍台粮食烘干机及贰台热风炉,合同总价款为495000元(含政府补贴款175000元),合同签订时给付定金20000元,货到对方支付240000元,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7月5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175000元待政府补贴款到需方三日内支付给供方。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逾期支付货款的部分,向原告支付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2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除政府补贴款175000元未到账外,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付。后原告替被告维修机械设备,被告欠付原告维修费5288元,并书面承诺该款于2016年8月18日下午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为催要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安徽奇瑞金锡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变更为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奇瑞金锡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没有完全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件款的请求,因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支付货款而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椒县龙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以该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标准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二、被告全椒县龙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配件款5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全椒县龙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牧松林人民陪审员  梅 俊人民陪审员  姚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