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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传习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传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刑初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传习,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捕前住。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胡元亭,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以日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传习犯故意杀人罪,于二○一七年六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六月十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七月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磊、代理检察员孙开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传习及其辩护人胡元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传习和被害人许某4系兄弟关系。2017年2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许传习在本村路过其弟弟许某4居住的房屋附近时,遇见其弟弟许某4,被其邀请进屋中。二人在闲聊时,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被告人许传习欲离开,被害人许某4上前拉扯不让走,被告人许传习将其挣甩在地,被害人许某4即对其威胁、辱骂。被告人许传习心生怨气,产生杀死许某4之念,遂用右脚连续踢、踹被害人头部、胸部十余下,致被害人许某4颅脑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许传习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在该村将其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许传习,出示了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作案时穿的衣鞋等物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传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传习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许传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1)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系亲兄弟,从常理上不至于产生杀人故意;被告人是受到被害人的长期迫害而激愤伤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只是拿脚踢踹被害人,没有选择作案工具,说明只是教训被害人;被告人作案后拨打110报警投案自首,表明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非常排斥,甚至无法预见到弟弟的死亡。(2)主观方面来看,从发破案经过可以看出,被告人报案称有纠纷需要调解,并将民警带至作案现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杀人,而认为是伤害。(3)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打击不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害人喝了不少酒,酒精作用不可忽略。2、被告人投案自首、认罪悔罪,且被害人亲属均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害人说要杀了被告人一家,故意激怒被告人,被害人的态度对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4、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传习和被害人许某4系兄弟关系。2017年2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许传习在本村路过其弟弟许某4居住的房屋附近时,遇见其弟弟许某4,被邀请进屋中。二人在闲聊时,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被告人许传习欲离开,被害人许某4上前拉扯不让走,被告人许传习将许某4挣甩在地,被害人许某4即对其威胁、辱骂。被告人许传习心生怨气,产生杀死许某4之念,遂用右脚连续踢、踹被害人头部、胸部十余下,致被害人许某4颅脑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许传习拨打电话报警,处警民警于当日在该村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后,被告人许传习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传习于2017年2月1日中午喝酒后出门,当日14时左右许传习回家拿袄,并说许某4扬言要杀本村书记、放火烧草垛,许传习管许某4,许某4就要把他也杀了,后二人发生撕扯,过程中许某4被摔倒在地上。当时警察就在门口,许传习出门后就跟警察走了,王某一同到许某4家,后王某得知许某4已经死亡。许传习手机通话记录显示拨打过报警电话。许传习与许某4是兄弟,平时关系一般。(2)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日中午,其父亲许传习喝了约两杯白酒,当日14时许,其在屋内听见其母亲或姐姐问许传习脚出血之类的话。约十分钟后其到院子里听姐姐说许传习跟别人打架了,因以前其叔许某4酒后砸其家的玻璃,故许某1怀疑许传习与许某4打架。之后王某告诉其许某4死亡,并一同来到派出所。(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日14时许,其接指令到案发现场对许某4进行急救,确认许某4当时已经死亡。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于2017年2月1日出具的东公(刑)勘[2017]K371102000000201702000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陈疃三村许某4家的位置,现场尸体、血迹、物品状况,现场提取物品、血迹等情况。3.鉴定意见(1)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的(日)公(东)鉴(尸)字[2017]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论证: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头面部多处表皮损伤,解剖见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脑组织淤血肿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中、下叶出血,肝右叶破裂,腹腔积血,病理检验见脑桥小灶性出血,脑淤血水肿,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肌断裂,波浪状变性,心外膜、心肌间点状出血,肺淤血水肿,支气管淋巴细胞浸润,肝细胞颗粒变性,汇管区淋巴细胞浸润,肾脏间质少许淋巴细胞浸润。结合案情调查及损伤特征分析,上述损伤应系外来钝力作用所致。符合颅脑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鉴定意见:许某4系颅脑损伤死亡。证实:被害人许某4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颅脑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7年3月3日出具的(日)公(刑)鉴(DNA)字[2017]097号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堂屋门上喷溅状血迹、堂屋门北侧地面上喷溅状血迹、堂屋门北侧地面上血泊血、堂屋地面上黑色条纹帽子上深色斑迹、嫌疑人灰色鞋子右鞋左前侧深色斑迹、嫌疑人黑色裤子右裤脚深色斑迹中检出人血成分,与被害人许某4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分型结果相同,系许某4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63×1018。证实:案发现场门上、地面上、地上的帽子上和被告人许传习作案时所穿鞋、裤子上均检出被害人许某4血迹。(3)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许传习经现场检测未吸食甲基苯丙胺。4.物证及照片被告人许传习作案时所穿灰色鞋子一双、黑色裤子一条、深色帽子一顶,上面均有血迹。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穿戴的衣帽鞋。5.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接处警综合单等法律文书一宗,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对被告人许传习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日照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日照市120院前急救派车单一份,证实:2017年2月1日14时06分,该院医生随120急救车前往陈疃镇西陈疃三村执行急救任务,发现患者许某4在案发现场时已经死亡。(3)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陈疃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注销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许传习与被害人许某4身份情况。(4)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陈疃派出所出具的常住户口登记表和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许传习系被害人许某4的哥哥。(5)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西陈疃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许某4与被告人许传习为该村村民,系兄弟关系,许某4未婚,无子女家属。(6)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侦大队于2017年2月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各一份,证实:2017年2月1日13时40分许,陈疃镇西陈疃三村许传习报案称其有纠纷需要调解,处警民警赶到陈疃镇西陈疃三村,许传习将民警带至作案现场,发现被害人许某4可能已经死亡,民警随即将被告人许传习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讯问,被告人许传习对其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2017年2月1日19时40分至20时5分,侦查员李彬彬在见证人马某下,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许传习作案时所穿灰色横纹鞋子一双、黑色裤子一条。(8)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西陈疃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西陈疃二村、三村村民联保签名信一份,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亲属许传花、许英、许某2、许传领的亲笔证言各一份,证实:被害人许某4平日表现较差,与亲属及村民关系不好,经常从事违法活动,成天无事找事,扬言杀人放火,搞得人心惶惶,惹起广大村民的愤恨,让周边村民没有安全感。被告人许传习平日表现好,在群众中口碑较好,被害人的亲属及村委、村民均请求对被告人许传习从轻处罚。(9)证人许某3、徐某、许某2所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传习平时表现良好。被害人许某4平时表现差,平时游手好闲、偷鸡摸狗,经常酒后无事生非,殴打他人,与村民关系很差,一致要求对被告人许传习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姐姐和妹妹对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不要求任何赔偿,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许传习免除刑事处罚。(10)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受案登记表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两份、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45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害人许某4因无故打砸他人玻璃、打伤他人,于2011年7月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强行闯入他人家中,于2014年10月1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因多次入户盗窃,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传习供述:其和二弟许某4没有什么矛盾,许某4小的时候混账,其就吵他。长大后,许某4看不起其,喝多了酒就找事,因为父亲在世,其一直忍着,他们的家人也都不敢惹许某4。案发当天下午13时30分许,其在街上耍的时候,遇到了许某4,他当时喝多了,并拉着其去他家,其推脱不过,就到了许某4家堂屋里两人说话。后来说着说着,许某4就说他要干活的事,还说一晚上他就发财了,还说要把本村的书记拿枪崩了。其看许某4说的口气不太好,就要走,许某4就拉着其不让走,撕拉其胳膊。其就用力甩了一下,许某4接着就摔倒在地上了,头朝东,脚朝西,倒在堂屋门口里边,接着许某4就躺在地上骂其,还说有口气就要杀其全家,还要放火烧其的房子。其忍无可忍,就说“你还杀我全家,我先要你死”,接着就用脚踹许某4的头部、脸部、嘴部。当时其站在许某4的右手边一侧,用右脚踹他的嘴、腮还有额头一共十多脚,还踹了许某4胸部中间的位置三脚。其越是踹许某4,许某4就越是跟其说狠话,说要杀了其全家,许某4还要爬起来,其就越生气,更用力的踢打其头部,不让他爬起来,一共踢打了十二三下。其朝着许某4的头、嘴还有胸部一顿狠踹,把他往死里打。其还说:“你欺负我这么多年,我忍不了了,公安局枪毙我还是以后的事,我先把你砸死再说。”其怕许某4爬起来就更毁了其了,就一直用脚踹许某4一直到他不动了也不说话了。其一边踹许某4一边自己拨打110报警,当时就想这次把许某4打死了,就直接让警察把其带走就行了。后来许某4被其踹的不动弹了,其看见他的嘴里流血了,头枕着的水泥地上也有血,其就不再踹他了。其就在现场等着110过来,在民警来之前,其寻思回家拿棉袄,路上碰见警车了,其跟警察说是其报的警,其先回家拿袄再来,警察就跟其回家拿了袄,之后上了派出所的警车,警察拉着其去了许某4家,警察说许某4已经死了,然后就把其带到公安机关了。7、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一宗证实被告人许传习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传习故意杀害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如下:(一)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传习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第一,从客观方面看,案发时,当被害人已经被甩倒躺在地上时,被告人许传习借势用右脚朝被害人头部、胸部连续用力踢踹十余下,致使被害人头部及脑组织多处损伤、血肿,双侧肋骨九处骨折,肺出血、肝破裂、腹腔积血等,导致颅脑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从被告人许传习踢踹的部位、力度、次数等行为特征以及各重要器官的损伤严重程度和严重后果来看,符合故意杀人的客观表现;第二,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许传习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环节多次明确供述,其越是踹许某4,许某4就越是跟其说狠话,说要杀了其全家,还要爬起来,其就越生气,更用力的踢打许某4的头部,不让他爬起来。其一边踹许某4一边自己拨打110报警,当时就想这次把许某4打死了,就直接让警察把其带走就行了。后来许某4被其踹得口里流血,头下边、地上、门上到处都是他的血,躺在地上不动弹了,其就不再踹他了。充分说明被告人许传习在作案时因受到被害人的言语刺激,产生怨气和怒气,产生想杀死被害人的主观心态;第三,从被告人作案后的表现看,被告人许传习一边踹许某4的作案过程中一边自己拨打110报警,在将被害人许传习踹得不动弹之后,其虽然配合民警主动投案,但其在有充分时间的情况下,既没有拨打120急救电话,也更没有自行或告知他人对被害人采取救治措施,而是选择回家拿衣服,置被害人在血泊中于不顾,也印证了其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的主观心态。故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故意杀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悔罪、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传习作案过程中拨打110报警,作案后在现场等待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体现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传习积极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说要杀了被告人一家,故意激怒被告人,被害人的态度对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许传花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联保签名信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被害人许某4长期在村内横行乡里、酗酒闹事、挑起事端,经常扬言杀人放火,并曾经因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侵入他人住宅被两次行政处罚,因多次入户盗窃被定罪判刑,给村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较大的危害,给村民的心理造成较大的恐慌。案发当天,被害人许某4再次以要杀死被告人全家、放火烧被告人家的房子威胁、激怒被告人,恶意引发矛盾,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初犯情节不能作为对严重刑事犯罪从轻处罚的理由,但本案被告人许传习确属于临时起意杀人,与预谋杀人应有所区分,故综合被告人许传习的犯罪手段、主观恶性程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关于本案量刑,根据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本案被告人许传习投案自首并积极认罪、悔罪,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许传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传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27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胡凤霞人民陪审员  夏元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学文书 记 员  张永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