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俊方与曹平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俊方,曹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1执异67号案外人:XX,女,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陈峰华,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俊方,男,196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执行人:曹平华,男,196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申请执行人王俊方与被执行人曹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XX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已审查终结。案外人XX异议称,被执行人曹平华和异议人XX系坐落于兴化市戴窑镇乐吾路7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且是共同共有,非按份共有,故不存在可以单独处分曹平华财产份额的情形。曹平华和XX于199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兴化市戴窑镇乐吾路74号共有建有房屋一处,并于2001年8月25日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08年6月17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虽然上述两本证书均登记在曹平华名下,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房屋��当为曹平华、XX两人共同共有。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77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人仅为曹平华,异议人XX并不是该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人,也就是法院并未认定讼争债务是曹平华和XX的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XX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故兴化市人民法院未经审判直接执行异议人XX和被执行人曹平华共同共有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侵害了异议人XX的合法财产权益。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异议���XX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立即中止对坐落于兴化市戴窑镇乐吾路74号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俊方与被执行人曹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生效的(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77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明确了被执行人分期偿还原告7万元及其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曹平华有坐落在本市戴窑镇(原乐吾路74号房屋)现乐吾路136号中间一间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兴国用(2008)第003**号,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依法查封了该房屋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另查明,案外人XX与被执行人曹平华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涉案的房屋为双方婚后共同所建。现案外人认为本院处置上述涉案的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出以上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XX与被执行人曹平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案外人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XX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倪其庆审判员 徐庆斌审判员 倪干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子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