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罗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衡阳市珠晖区。2017年5月26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十一日)。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段佳丽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被害人郑某的租住房楼下,发现停放的一辆维诺尔牌黄色女士电动车未上锁。罗某某见附近无人,便临时起意将电动车推离房屋。当推行至一下坡路段时,罗某某则骑上电动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郑某发现电动车被盗后与房东谢某一起寻找,在衡阳市衡花路附近(距离盗窃现场约200米)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被害人郑某立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罗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罗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建议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30日,再次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26日13时许,罗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被害人郑某的租住房楼下,发现停放的一辆维诺尔牌黄色女士电动车未上锁。罗某某见附近无人,便临时起意将电动车推离房屋。当推行至一下坡路段时,罗某某则骑上电动���逃离现场。被害人郑某发现电动车被盗后与房东谢某一起寻找,在衡阳市衡花路附近(距离盗窃现场约200米)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被害人郑某立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罗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4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郑某。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以罗某某盗窃郑某电动车,决定对罗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交付衡阳市拘留所执行。2017年6月6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因罗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决定刑事拘留,并羁押至衡阳市第二看守所。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被行政拘留十一日,可折抵刑期十一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盗窃现场的监控视频截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被盗电动车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因同一盗窃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十一日,为避免对该行为重复评价,行政拘留日期应折抵刑期十一日。据此,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因同一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一日,可折抵刑期十一日,余刑为四个月十九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段佳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