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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24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慧,男,1996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8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和平路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8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慧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被告人王慧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曾中止本案的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慧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东关蓝天网咖,上网时将在隔壁卡座上网的李某放在桌子上的三星S6金色曲屏手机盗走。经沈丘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价值为2319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慧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慧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东关蓝天网咖,上网时将在隔壁卡座上网的李某放在桌子上的三星S6金色曲屏手机盗走。经沈丘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价值为231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慧的行为表示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王慧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视频截图、视频光盘、提某、被盗手机照片、海伟手机城销售单、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领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沈丘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慧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慧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王慧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慧因本案同一犯罪事实于2016年11月2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羁押期间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志奎审判员  张 灵审判员  崔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方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