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5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群程、李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陈群程,李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5182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斌,男,住长沙市天心区,系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石俊,男,住湖南省澧县,系原告公司法务。被告陈群程,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李娜,女,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侯马市。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群程、李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群程、李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群程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10月12日的垫付款1109746.44元、利息181826.8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以后利息顺延照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群程承担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李娜对被告陈群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群程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004559、13009055《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陈群程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1台(每台单价32.3万元)、型号为TC5613-6的塔式起重机2台(每台单价52.5万元)、型号为TC6012-6的塔式起重机1台(每台单价54.5万元),上述货款总计191.8万元。其中首付38.4万元,余款153.4万元由被告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2013年11月29日,被告陈群程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兴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431402012100227《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群程向银行借款153.4万元用于向原告支付购买工程机械的货款。因被告陈群程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依据上述《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原告为被告陈群程向银行履行了垫付欠款的责任,截至2016年10月12日止,原告已向银行支付垫付款共计1109746.44元。依据上述《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原告向银行履行了垫付责任,取得相应垫付证明后,有权向被告陈群程追偿,并要求被告陈群程承担利息,利息从每笔垫付款金额发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截至2016年10月12日止,被告陈群程拖欠原告利息共计181826.85元。被告李娜与被告陈群程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群程对原告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李娜应对被告陈群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后,被告拖延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群程、李娜未作答辩。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陈群程、李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个人借款合同》、公证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拖欠垫付款认可书、结婚证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群程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3004559、13009055的《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陈群程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1台(每台单价32.3万元)、型号为TC5613-6的塔式起重机2台(每台单价52.5万元)、型号为TC6012-6的塔式起重机1台(每台单价54.5万元),上述货款总计191.8万元。付款方式为:陈群程于发货前支付首付款共计38.4万元,余款153.4元由陈群程办理银行按揭借款一次性支付。原告为陈群程的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陈群程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原告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陈群程追偿。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由陈群程负担。2013年11月29日,被告陈群程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兴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行出贷153.4万元给陈群程,期限为36个月。2013年11月29日,该行向被告陈群程放款。后因陈群程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0月12日共为陈群程向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1109746.44元。另查明:被告李娜与陈群程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群程签订的《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群程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代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群程支付代垫款110974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群程支付垫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约定的万分之八每日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经确认为181826.85元,2016年10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群程、李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娜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相应主张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群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垫付款1109746.44元及利息181826.85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13日起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娜对被告陈群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24元,由被告陈群程、李娜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人民陪审员 李春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加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