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范存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存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刑初30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存明,男,汉族,1976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莘县,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蓬莱市。1998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存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存明于2016年4月7日、4月23日、5月1日、8月9日在蓬莱市某停车处,盗窃电动自行车四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0元。现分述如下:1.被告人范存明于2016年4月7日10时许,在蓬莱市某停车处,盗窃郑某的黑蓝色倍尔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4元。2.被告人范存明于2016年4月23日16时许,在蓬莱市某停车处,盗窃刘某1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3.被告人范存明于2016年5月1日15时许,在蓬莱市某停车处,盗窃刘某2的紫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9元。4.被告人范存明于2016年8月9日11时许,在蓬莱市某停车处,盗窃王某的蓝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存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刘某1、刘某2、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二份及释放证明一份、研判报告、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存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存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存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存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存明退赔郑某人民币654元;退赔刘某1人民币450元;退赔刘某2人民币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飞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