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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房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1992年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沙湾南路8号森源电气公司北门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马某环行牌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0.41元。归案后,被告人房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购车凭证,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房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