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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7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殷婷烨与上海东平森林公园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婷烨,上海东平森林公园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7338号原告:殷婷烨,女,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韬,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平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负责人:黄建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婷烨诉被告上海东平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下称“东平森林公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婷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韬、被告东平森林公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婷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4646.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原告进入东平国家森林公园游玩,当日15时左右,原告在攀岩滑索景点乘坐滑索时,由于滑回来时速度较快,身体在空中旋转,原告的脚碰到木制台阶,导致原告左外踝骨折、左后踝骨折。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票、协议书、邮件截屏;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劳动合同、工资明细;5、户口簿、律师费票据;6、现场拍摄图片、滑索安全技术要求、网络图片。被告东平森林公园辩称:发生事故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本起事故中本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滑行过程中没有双脚微屈,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并提供了游客须知图片作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旅游。当天15时左右,原告在攀岩滑索景点乘坐滑索时,由于滑回来时速度较快,身体在空中旋转,原告的脚碰到木制台阶,导致原告左脚受伤。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6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殷婷烨因故受伤,造成左外踝、后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今需遵医嘱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予以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事发后,被告东平森林公园支付原告医疗费287.20元。另查明,被告滑索项目中未设置安全保险带,地面防护垫子设计存有缺陷。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被告就医疗费401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交通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924.08元,被告请求待实际发生再行处理为宜,二期发生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再行处理为宜。对于二期发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主张误工费32520元,被告认可23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故根据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11500元。四、原告主张护理费6900元,被告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9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市场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4500元。五、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9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七、原告主张代理费15000元,被告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8265.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作为游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对辖区内游客尽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在项目安全设置方面存在缺陷造成原告在娱乐活动中受到伤害,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在游玩中未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故对本案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平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殷婷烨医疗费401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合计人民币177265.91元中的8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代理费7000元,计人民币152812.73元;扣除被告上海东平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87.20元,被告上海东平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婷烨人民币152525.53元;二、原告殷婷烨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0元,减半收取计2410元,由原告殷婷烨承担735元,被告上海东平森林公园有限公司承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