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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范应辉与张书军、张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应辉,张书军,张营辉,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04号原告:范应辉,女,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友,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张书军,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营辉,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被告:��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MA07NB6FX3.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15号华域商业广场201室。负责人:张学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鹏,该公司职工。原告范应辉与被告张书军、张营辉、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应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友、被告张书军、被告燕赵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营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应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定残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共计14581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书军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丛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丛台路游泳馆门口处掉头时将原告撞倒,“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肱骨近端骨折。2.右侧第6—9根肋骨骨折。3.头皮下血肿(有诊断证明及病历为证)住院治疗21天。现虽已出院仍不能自理。原告右臂手术用不锈钢板及螺钉固定,1-1.5年后还需手术取出,至少还需花费上万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只去医院看望一次,还以借款还账为由,用手机拍走了原告的身份证和工资卡,时至今日被���分文未出。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丛台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有认定书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范应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张书军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的复印件。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600元。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出院后一人、住院期间两人、二次手术费。5、医疗费收据6张,金额为41461.18元(包含鉴定费2600元)。6、退休证。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退休教师。7、护理人员的身份��。没有护理费证明,要求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支付。被告张书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我在被告住院期间没有垫付过医疗费。张营辉也没有垫付过医疗费。被告张书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旧车交易合同二份。被告张营辉未答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燕赵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张营辉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成为本次诉讼共同被告,我司并非侵权人,依据侵权法相关规定及保险法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2、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我司在核实被告张书军驾驶证、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应由张书军、张营辉按责任比例赔偿。3、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的合理��、合法性将在法庭调查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燕赵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2时40分许,张书军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丛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丛台路游泳馆门口处掉头时,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范应辉撞倒,造成范应辉受伤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邯公交丛认字130403201311251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军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张书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应辉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应辉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范应辉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右侧第6—9根肋骨骨折。3.头皮下血肿。”范应辉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共住院20天,共支付医疗费38861.18元。根据相关规定,范应辉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50元=1000元。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6月19日,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HSLZ2017SCJZ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范应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范应辉的营养期限为90日,范应辉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两人),范应辉的二次手术费14000元。范应辉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事故车登记车主为张营辉。张营辉于2016年2月20日将事故车即冀D×××××号小轿车出卖给张书军,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张营辉于2016年5月12日向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关于冀D×××××号小轿车的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2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院认为,张书军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丛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丛台路游泳馆门口处掉头时,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范应辉撞倒,造成范应辉受伤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邯公交丛认字130403201311251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应辉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庭审质证,本案当事人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张书军驾驶的冀D×××××号小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燕赵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向范应辉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的部分,因张书军系���故车辆的受让人即实际控制、利益支配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张书军向范应辉赔偿。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8861.18元,上述费用均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范应辉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50元=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范应辉的营养期限为90日,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范应辉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两人),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进行计算,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20天×2人}+{(35785元÷365天)×70天×1人}=10784.40元。范应辉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鉴定意见书,范应辉的二次手术费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范应辉受伤构成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范应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20年)×10%=56498元。田宝英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燕赵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HSLZ2017SCJZ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因燕赵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燕赵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范应辉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范应辉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5082.40元;共计85082.40元。二、限张书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范应辉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6561.18元。三、张营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共计3528元,范应辉承担476元,张书军承担3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代人民陪审员  石少杰人民陪审员  丁玉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