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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123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XX,岐山县凤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15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该笔欠款是原告父亲在经营面粉厂时,被告妻子欠其的部分货款和借款共计32000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原告偿还了5000元,其余部分尚未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与被告妻子原有生意往来。2017年1月21日,原、被告就双方亲属之间的生意往来账务及借款进行了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2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7年1月25日,被告通过李某某的账户向原告还款5000元,剩余27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一份、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欠款,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被告尚欠32000元,经被告举证,其在2017年1月25日已向原告还款5000元,对该事实原告当庭也予以认可,故本案的欠款金额应为2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2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原告张某某承担5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