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4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玲梅与邓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玲梅,邓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5民初4033号原告:郭玲梅,女,汉族,1992年4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磊,男,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玲梅诉被告邓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郭玲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新青年养生馆物业租赁合同》;2.请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租金200000元;3.请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租金114000元;4.请求被告依照《新青年养生馆物业租赁合同》约定按月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000元;5.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租赁长沙市体育馆11号新奥大厦新青年养生馆物业一事于2017年2月12日签订了《新青年养生会馆物业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用途、租金金额、押金金额、租赁期限、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签订该合同后,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00元押金,以及三个月的租金114000元。上述款项分别由被告的亲友袁小青、吴珂淇出具收款收条。至此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在出租该物业给原告之前,被告已成立长沙新青年美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该物业经营养生会所,经营范围包括美容服务、美甲服务、保健按摩、桑拿、汗蒸、足疗等等。原告承租该物业也是用于养生会所,故此直接使用被告经营养生会所时的原有装修。对此原、被告双方也在该合同中写明,租赁范围包括被告此前已装修的价值2000000元的养生会馆精装修以及100000元的仪器设施。被告将房屋连带精装修、仪器设备等交付原告后,原告一直筹备开业。但在筹备开业期间,令原告意外的是,因原有装修的消防问题、被告旧公司客户闹事等问题,导致原告开业受阻。经过沟通协商,被告只是解决了其旧客户的闹事问题,消防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至2015年5月11日,长沙市开福区公安消防大队进行检查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在租给原告该物业之前,自身已经使用该物业经营养生会所,还提供了公司执照给原告。原告承租该物业也做同样用途使用。原告有充分理由认为,被告出租的该精装修养生会馆,已就现有装修办妥消防安全验收,不会影响原告承租后合法继续经营养生会所。但本案中,被告的既有装修消防安全根本不合格,转租给原告时,并未告知该问题,事后也根本无法妥协消防安全验收,导致原告被行政处罚,无法继续经营。被告已明显违约,未能保障原告对租赁房屋的正常合法使用,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租赁目的。在此情形之下,被告不但不及时妥善解决消防问题,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障原告继续营业,现在反而发来函件,在未经原告同意之下,擅自解除合同,私自更换钥匙,对外继续出租该物业,已经是严重违约并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经多次协商不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签订的《新青年养生馆物业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11-4款约定:原、被告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长沙市仲裁委员仲裁。该约定虽未将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的名称表述完整,但属于双方对仲裁结构名称约定的瑕疵,双方约定对本案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的实际为长沙市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玲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