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培印、孔美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美丽,张培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28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孔美丽,女,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培印,男,194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法定代表人黄树贤,部长。委托代理人李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干部。委托代理人洪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干部。上诉人孔美丽、张培印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初4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针对孔美丽、张培印作出民复驳字[2016]6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以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驳回了孔美丽、张培印的行政复议申请。孔美丽、张培印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民政部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孔美丽、张培印系对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向民政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孔美丽、张培印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孔美丽、张培印的起诉。孔美丽、张培印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规定,民政部门负责收养登记的具体工作。上诉人举报事项属于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天津市民政局应当予以调查核实,其作出的告知书属于行政不作为。上诉人作为举报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民政部答辩认为,在上诉人所称的1983年,收养还有公证收养等其他形式,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孩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手续。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事项属于信访事项,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经查,2016年7月,孔美丽、张培印向天津市民政局提出举报,要求对被举报人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名义将其1983年产下的男婴强行抱离、交于他人抚养的行为予以查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并依法查明其1983年所生男婴现在的生活状况,书面告知举报人。针对该举报,天津市民政局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针对该告知书,孔美丽、张培印向民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适用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规定,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孔美丽、张培印虽然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被诉复议决定涉及的举报事项发生于1983年,当时我国的收养法尚未颁布,行政诉讼法亦未施行,孔美丽、张培印之举报也是要求天津市民政局履行对下级民政部门的监督职责。故孔美丽、张培印的复议申请涉及信访事项,被诉复议决定引发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孔美丽、张培印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孔美丽、张培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井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