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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8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王爱琴、刘德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王爱琴,刘德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15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郑忠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被告:王爱琴,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被告:刘德嘉,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华,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王爱琴、刘德嘉、刘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适用依法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经刘金梅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刘金梅的起诉。原告民泰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沈辉,被告王爱琴、刘德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爱琴支付透支本金290,856.70元;2.被告王爱琴支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53,134.89元,罚息8,753.19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90,856.7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的各类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刘德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日,被告王爱琴以购涂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业务,最终约定信用额度为300,000元。后被告多次逾期,截至2016年12月31日,未偿还本息合计352,774.78元。被告刘德嘉作为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爱琴、刘德嘉共同辩称,其并非恶意不还款,而是因为原告原先承诺借款可以续期且可延期还款,但事实上不是,导致其一时无法一次性还款,从而逾期;其认可欠款本金、利息,由于原告也有过错,宣传时误导,故其不应该承担罚息及相关费用,两被告愿意承担所有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惠通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一组,证明被告王爱琴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德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交易明细报表、本息明细一组,证明被告王爱琴欠款情况。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在诉讼中,经刘金梅申请,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对原告之证据,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因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涉本案的全部证据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属性要求,本院均予采纳。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日,被告王爱琴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并签订商惠通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被告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分档计算,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原告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收取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的罚息;在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时,原告有权在不提前通知持卡人的情况下,将其商惠通卡列入止付名单,或可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商惠通卡,或停止该卡使用,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被告王爱琴在领用合约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商惠通卡产品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德嘉签订《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王爱琴与原告签署的上述领用合约的切实履行,刘德嘉自愿为王爱琴使用该领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王爱琴依据领用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3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后原告审批通过向被告王爱琴发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信用额度为300,000元。后由于王爱琴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王爱琴于2016年1月22日后再未主动还款。截至2016年12月31日,王爱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856.70元、利息53,134.89元和罚息8,753.19元。诉讼中,经刘金梅申请,由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涉本案的《保证合同》上“刘金梅”签名笔迹与供比对的“刘金梅”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刘金梅为此已垫付鉴定费5,500元。原告自愿承担该笔鉴定费。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王爱琴与刘德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爱琴签订的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与被告刘德嘉签订的《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王爱琴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透支本金,按照约定支付最高为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支付罚息。被告刘德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需对被告王爱琴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和各类费用。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发卡时存在虚假宣传,故对两被告不应承担罚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王爱琴归还本金、支付各类利息,要求被告刘德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鉴定费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90,856.70元,支付利息53,134.89元和罚息8,753.19元,并支付以本金290,856.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各类利息;二、被告刘德嘉对被告王爱琴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5.59元、保全费2,283.72元,由被告王爱琴、刘德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鉴定费5,500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