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夏邑盛鸿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宁陵县盐业管理局盐业行政管理(盐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盛鸿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宁陵县盐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421行初8号原告夏邑盛鸿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栗园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文华,男,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宁陵县盐业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城关镇建设西路。法定代表人:李良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志强,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邑盛鸿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宁陵县盐业管理局(宁)盐政罚[2017]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邑盛鸿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华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好欣,被告河南省宁陵县盐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良军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卢志强、王金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邑盛鸿工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宁陵县盐业管理局(宁)盐政罚[2017]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理由为:一、被告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将该案移交夏邑县盐业管理局。夏邑盛鸿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及经营场所均为夏邑县。被告作为宁陵县县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只能对本辖区的盐业违法案件进行查处,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交夏邑县盐业管理局处理。二、该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错误。该处罚决定认定万翠平两次从原告处购进工业盐20吨,销售到食盐市场,原告虽然领取有营业执照,但没有经过盐业部门的批准,经检验,该批盐产品未达到精制食用盐标准,为不合格食用盐。首先,原告为合法企业,经营范围为工业盐、饲料添加剂,万翠平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合法经营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销售的是工业盐,用食用盐的标准鉴定工业盐,当然不合格,被告依据该检验报告认定原告盐产品不合格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宁陵县公安局到夏邑县原告公司内将日晒盐16.1吨,高级精盐1.65吨,高级精制盐55.65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21.7吨进行扣押并移交被告,该产品并非万翠平涉案物品,而是在原告仓库内保存,并未进行销售,被告认定为违法营销产品进行处罚是极其错误的。再次,1995年,国家计委《关于改进工业盐和价格管理的通知(计价格[1995]1872号)》中明确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用证制度,1996年国务院颁布了《食盐专营办法》进一步明确国家只对食盐实行专营。三、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同时废止。2.认定我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是《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该规定十九条第二款内容为:“国家分配调入本省的食盐和省内制盐企业生产的食盐,统一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调拨。各级盐业公司应严格执行分配计划,不得擅自变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被告河南省宁陵县盐业管理局辩称,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省辖区、县(省辖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被答辩人销售的工业盐冒充食盐进入商丘市宁陵县、睢阳区、虞城县等多个区域。商丘市盐业管理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1条的规定指定答辩人对本案进行立案处理。答辩人对本案进行调查处理具有法律依据。2015年10月份,答辩人执法人员在辖区内的宁陵县徐楼市场走访时发现家中食用“长舟”牌工业盐。经调查得知:他们是从宁陵县城郊乡殷楼一名村民韩冬梅处购买。2015年10月13日,执法人员赶往殷楼村,在村民韩冬梅家中查获“长舟”牌工业盐0.5吨。经询问韩冬梅,其是从睢阳区观堂乡高云祥处购买。因发现大量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涉嫌刑事违法,答辩人将该案移交宁陵县公安局处理。公安机关立案后,进一步调查,宁陵县东关的关敬亮也经常从高云祥处购买该种工业盐下乡零售。经询问高云祥,其供述他是从虞城县贾寨镇保卫村万翠平处购进。公安人员询问万翠平,万翠平供述两次从被答辩人夏邑盛鸿工业贸易有限公司购进20吨工业盐,分多次出售给关敬亮、韩冬梅等人,该批工业盐全部流入食盐市场。宁陵县公安局机关在被答辩人仓库搜查出违法盐产品共四个品种,共计95.1吨,公安机关随即查封扣押了该批违法盐产品。另外查明,被答辩人在销售工业盐时,没有对购买人购买工业盐的用途进行调查、核实,放任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更为恶劣的是其明知万翠平没有皮革加工生意,指导其办理皮革购销个体营业执照,掩盖其将工业盐冒充食盐销售的非法目的。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华2013年曾经以工业盐冒充食盐犯罪行为,被永城市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宁陵县盐业管理局于2017年3月29日对原告作出(宁)盐政罚[2017]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16日宁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移交王文华违法营销盐产品一案,我局盐政执法人员经过调查和查看公安局移交过来的卷宗及扣押的盐产品:日晒盐16.1吨,高级精盐1.65吨,高级精制盐55.65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21.7吨,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贾寨镇保卫村四组030号万翠平两次从夏邑盛鸿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内购进工业盐20吨,万翠平还把这种工业盐销售到食盐市场。夏邑盛鸿工业贸易有限公司营销工业盐虽领营业执照,但没有经过当地盐业主管部门批准,而且没有营销登记记录,根据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第NO:w2015-12-488号检验报告显示,该批盐产品未达到精制食用盐标准,判为不合格食用盐。当事人夏邑盛鸿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当地盐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营销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处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其行为属严重盐业违法行为。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经案件委员会研究,根据《河南省盐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应规则》第三条第六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重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营销日晒盐16.1吨,高级精盐1.65吨,高级精制盐55.65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21.7吨。2.罚款人民币144195元整。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宁陵县支行(账号:16×××5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河南省宁陵县盐业管理局将该处罚决定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文华于2017年4月20日签收,并于2017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于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形。本案中,夏邑盛鸿工业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后,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邑盛鸿工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预交的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夏邑盛鸿工业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文彦审 判 员 黄智敏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