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崔跃明、崔耀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跃明,崔耀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10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跃明,又名崔耀明,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豪,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耀杰,又名崔跃杰,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跃明因与被上诉人崔耀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3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跃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均瑞、杨宗豪,被上诉人崔耀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跃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304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又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意思是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已经消耗,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从概念可以看出“当事人”指的是原告,本案中,崔跃明从未就撤销赠与合同提起过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可知“当事人”指的为曾经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诉讼的原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合同纠纷,2014年由崔耀杰提起诉讼,现由崔跃明提起诉讼,故前后当事人地位不相同;崔耀杰的起诉为物权保护纠纷,本次为合同纠纷,故前后诉讼标的不同;崔耀杰起诉诉求为停止侵占,本次为撤销合同,返还财产,故诉求不同;前诉的判决结果为停止占用,无涉及所有权问题,本次起诉崔跃明以房产所有权名义撤销合同,涉及所有权问题,实际并不是否定前诉判决结果,而是停止前诉的执行。综上,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崔耀杰辩称,本案中当事人虽与之前案件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但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物也相同,诉讼请求也一样,是返还标的物。崔跃明上诉涉及的标的物已经2014年8月6日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年11年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由巩义市人民法院执行终结,故崔跃明以同一事实理由进行诉讼不符合民诉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崔跃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崔跃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1998年8月17日崔跃明、崔耀杰签订的赠与协议(涉案宅基地房产4000元);2.判令崔耀杰返还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崔跃明1998年8月17日出具证明:“我叫崔跃明,我兄弟三个,我现在批新宅,交旧换新,我将我家中一间房子留给崔耀杰,从今以后,不再牵涉家中任何问题,家中一草一木我都不要。新房子建成,与老房子脱离任何关系。”崔耀杰依据该证明于2013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3323号判决书,判决:“崔跃明停止对位于巩义市孝义办事处烈姜沟村一组土地使用证号为‘巩集镇(1992)字第075765号’宅基地内房屋一间的占用,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崔耀杰。”判决后,崔跃明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1625号判决,维持原判,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该案已经一审法院执行终结。对生效的判决书不服,已告知崔跃明,申请再审或申诉,崔跃明仍坚持诉求。崔跃明要求撤销此赠与协议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24条第五项、154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8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崔跃明的起诉。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崔跃明与崔耀杰之间所争议房屋的纠纷,已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1625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且一审法院已告知崔跃明对上述生效不服,可通过申请再审或申诉的途径处理,但崔跃明仍坚持诉求,其要求撤销此赠与协议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崔跃明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崔跃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芳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