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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13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沈锡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沈锡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1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姚港路1号。主要负责人:沈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戈(特别授权),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芹芹(一般代理),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锡荣,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沈锡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戈、顾芹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锡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信用卡透支款355824.59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1日,被告沈锡荣向原告申领建行白金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共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55824.59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沈锡荣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白金信用卡推荐预审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沈锡荣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请建行白金信用卡,原告予以批准并发卡;2.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自2012年12月22日起,被告使用案涉信用卡消费、取现,截至2016年8月31日,其信用卡欠款达到355824.59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锡荣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申领建行白金信用卡,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本行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如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动,按其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持卡人截至到期还款日未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本行每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还款违约金,最低5元或1美元或1欧元,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约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持卡人办理分期付款的,分期付款本期入账本金和本期入账手续费全额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建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沈锡荣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8×××03)后,自2012年12月22日起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开始尚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2016年3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42000元后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沈锡荣持该信用卡消费共计欠款355824.59元,其中本金298924.30元、利息28537.72元、滞纳金等费用28362.5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沈锡荣向原告建行南通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约发放信用卡后,被告沈锡荣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沈锡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信用卡章程、领用协议的约定及信用卡收费标准,要求被告沈锡荣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锡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355824.59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被告沈锡荣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7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327元,由被告沈锡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季广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