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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4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国新与张剑、韦国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新,张剑,韦国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761号原告:张国新,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张剑,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韦国苹,女,1972年10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张国新与被告张剑、韦国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新,被告张剑、韦国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合法租用土地面积一亩的行为;二、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2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兴义市昌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辉公司)租用了该公司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一亩,地点位于兴义市××镇金星村九组的昌辉公司场地西南面挡墙外缘。租用期限为50年,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63年7月1日止,每年租赁费为人民币400元(有原告与昌辉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所签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据)。2016年8月,二被告以原告向昌辉公司租用的土地原为二被告的承包土地为借口,强行将原告耕种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玉米收走,后又在土地上强行种上农作物,造成原告各项具体损失人民币合计6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向昌辉公司租用的土地,虽然原是二被告的承包土地,但在2011年11月4日,已经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被告张剑在兴义市××镇工业园区建设委员会领取了土地征用补偿费。该土地已由政府征用后依法出让给昌辉公司,该公司又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兴市国用(2013)第0519号。原告向该公司依法自愿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和损害,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剑、韦国苹共同辩称,该片争议的土地确已被政府征用,并出让给昌辉公司,且我们已领取该土地补偿费。但昌辉公司在我们被征用的土地上建有围墙,围墙以内是昌辉公司使用,围墙以外的土地虽然被征用,但昌辉并未使用。该土地即现在争议的这一亩土地一直是我们在耕管,每年我们都在该土地上种植玉米。对于昌辉矿业有限公司把该土地出租给原告,我们并不清楚,所以不愿返还给原告。原告所述我们将其价值1000元的玉米收走不属实,我们先在该土地上种玉米,原告在几天后也在该土地上种玉米,所以我们收割时就将该土地上的玉米全部收了,因为是种自己的土地,所以我们不应该也不愿赔偿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4日,张剑承包的位于兴义市××镇××村××三幅承包土地被兴义市××镇人民政府征收,张剑已领取该三幅土地的补偿费。此后,该三幅被征收土地连同其它土地被出让给昌辉公司使用。2013年8月22日,昌辉公司办理了兴市国用(2013)第05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63���8月15日,使用权面积71253平方米。2015年12月2日,张国新与昌辉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昌辉公司将位于昌辉公司场地西南面挡墙外缘(东至山脚,西至河道边,南至杨克胜家地界,北至挡墙脚下)约一亩土地租赁给张国新使用;租金为每年4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50年租金20000元;租赁时间为50年,即从2013年7月1日至2063年7月1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张国新给付昌辉公司租金2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张国新在前述租赁土地上种植玉米,为此与张剑、韦国苹产生纠纷,此后张剑、韦国苹一直在该土地上种植玉米。审理中,原告张国新自愿放弃要求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62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张国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丈量土地清册原件一份、兴市国用(2013)第0519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宗地编号20130008土地图斑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讼争土地原来虽为张剑、韦国苹的承包土地,但已经被政府征收,且张剑、韦国苹已领取该土地的补偿费,此后该片土地被依法出让给昌辉公司使用,张国新基于与昌辉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享有对涉案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剑、韦国苹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张剑、韦国苹占用该涉案土地事实上存在侵权行为,影响了张国新权利的行使。因此,本院对张国新要求张剑、韦国苹停止侵占其租用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张国新自愿放弃要求张剑、韦国苹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6200元的诉讼请求,此系张国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张剑、韦国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占张国新租赁的位于兴义市昌辉矿业有限公司场地西南面挡墙外缘(东至山脚,西至河道边,南至杨克胜家地界,北至挡墙脚下)约一亩土地。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剑、韦国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文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