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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卫继萍与石巧平、陈巧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巧平,陈巧珍,周永伟,卫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巧平,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巧珍,女,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伟,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枫、毛国彬,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继萍,女,汉族,1954年3月1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群,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巧平、陈巧珍、周永伟因与被上诉人卫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巧平、陈巧珍、周永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通过卫继萍,向其及其亲友周微、卫倩借款,合计102万元人民币。截至2015年2月4日已经向被上诉人共计清偿140多万元,其中偿还本金60万元,被上诉人也已经认可,该金额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认为是利息与事实不符。周永伟对其提供担保的部分已经清偿完毕,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卫继萍辩称,其及其亲友共计出借102万元本金。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年利率为36%。其一审中认可其共计收到还款利息60万元。本案本金尚未清偿,仅清偿了部分利息,故周永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卫继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巧平、陈巧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周永伟对其中30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3日,石巧平向卫继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卫继萍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周永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卫继萍当日将30万元借款出借给了石巧平。2014年4月3日,石巧平再向卫继萍借款10万元整,立下借条载明:由石巧平向卫继萍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石巧平确认收到该款项。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30万元借款约定了每月三分利息,但对于10万元借款的利息存在争议,卫继萍称利息为每月二分,石巧平称利息是每月三分。对于石巧平、陈巧珍的还款情况双方存在争议。关于石巧平、陈巧珍的还款情况,卫继萍自认30万元的借款,石巧平、陈巧珍自借款第二个月起每月6日左右归还了每月三分的利息,归还至2014年10月;10万元的借款石巧平、陈巧珍从2014年5月开始每月归还二分的利息,还至2014年10月。卫继萍还陈述2015年2月4日石巧平委托周永伟向其转账归还了45000元,该45000元是还给其、卫倩和周微三个出借人的利息。其按照其与卫倩、周微的借款比例(分别为40万元、17万元、45万元)将她们的份额交给了她们。卫倩和周微在另案中陈述属实,确已收到相应份额的款项。周永伟对该笔45000元表示并不清楚。石巧平对此未提出异议。卫继萍还陈述2015年3月开始其到石巧平、陈巧珍开设的网吧要钱,最多一个月拿到7000元,其余是5000元、3000元、2000元不等,每月拿一次,拿到2016年1月,最少一次拿2000元,之后石巧平、陈巧珍网吧关掉了,其找不到二人。石巧平、陈巧珍辩称借款已经还清,但每次还款并无收条或其他人员在场,故没有证据。周永伟提供了2015年2月4日的卫继萍与其、石巧平、陈巧珍及石巧平、陈巧珍的儿子在其办公室的录音,录音内容显示卫继萍陈述本金一共102万,到对话之日一共收到60多万利息,前几日与石巧平、陈巧珍对账过的,这些利息卫继萍已经分给了其哥哥、姐姐、侄女,自己一共拿到没多少。在录音尾段部分,卫继萍提到本金已经归还了60万,但后面录音中断,未能完整表述。卫继萍认为录音中其所说60万元是利息,是截至2015年2月4日包括其、卫倩、周微所借给石巧平、陈巧珍102万元的利息。石巧平、陈巧珍认为卫继萍认可利息是60多万,但实际归还的不止60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周永伟作担保、石巧平于2012年1月3日向卫继萍借款30万元的事实以及石巧平于2014年4月3日向卫继萍借款10万元的事实均有借条为凭,当事人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该两笔借款予以确认。因借款未明确还款日期,卫继萍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时间内还款。对于3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了每月三分的利息,对于10万元的借款,卫继萍称约定的利息是每月二分,石巧平称是按照每月三分归还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已经归还的利息若未超过年利率36%,已经归还的部分不再抵扣借款本金。关于石巧平归还的利息,按照石巧平的陈述,每月归还了三分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根据卫继萍认可的部分,也未超过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关于卫继萍陈述的周永伟代归还的45000元,因周永伟表示不清楚,石巧平对卫继萍的陈述无异议,且石巧平陈述其借款都是通过卫继萍所借,还款也是通过卫继萍,再结合另案中卫继萍所称的其他债权人的陈述确实按照比例收到了卫继萍分配的还款金额,故对于卫继萍陈述的4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是周永伟代石巧平归还,本案中归还卫继萍的金额为17647元,并未超过年利率36%的上限。因此,无论是石巧平辩称还是卫继萍自认部分,石巧平已经归还的利息均未超过年利率36%的上限,因此石巧平的还款不能抵扣借款本金,现卫继萍诉请石巧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石巧平、陈巧珍理应向卫继萍归还借款本金。陈巧珍、石巧平陈述其二人是夫妻关系,视为认可本案石巧平对卫继萍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故陈巧珍应当与被告石巧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周永伟在其中30万元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因未约定保证的类型,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周永伟应当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卫继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石巧平、陈巧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二、周永伟对石巧平、陈巧珍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永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巧平、陈巧珍追偿。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020元,两项合计5670元,由石巧平、陈巧珍、周永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石巧平、陈巧珍已经清偿的金额,上诉人认为已经清偿共计140多万元,但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一审中卫继萍自认共计收到利息6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石巧平、陈巧珍已经归还的60万元的性质,石巧平、陈巧珍认为系归还债务本金,卫继萍则认为系归还债务利息。根据石巧平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借款均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周永伟提供的电话录音末尾卫继萍虽提到“关于本金,至今已经还了我60万”,但录音中卫继萍同时多次提及“60多万利息”,且周永伟提供的录音末尾中断,不具备完整性。本院经过综合考量,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石巧平已经归还的60万元系清偿本案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I周永伟提供担保的借款本金30万元并未清偿,周永伟仍应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石巧平、陈巧珍、周永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审 判 员  朱婉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孙楚楚书 记 员  徐立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