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3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都匀市斗篷山路发生交通事故,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抽取其血液两管各5ml,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284mg/100ml。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图片及抽血照片、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