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515号原告王湘香诉被告陈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湘香,陈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515号原告:王湘香,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军辉,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王湘香诉被告陈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湘香的委托代理人柏云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湘香、被告陈军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湘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军辉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陈军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陈军辉书写借条一张,写明借款将于2016年7月12日还清,陈军辉用现代车(车牌为湘M8CF**)一台作抵押,但车一直没有交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以上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处。原告王湘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陈军辉向原告王湘香共借款30000元的事实;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取款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陈军辉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和举证的权利。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湘香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湘香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湘香与被告陈军辉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陈军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王湘香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陈军辉向原告王湘香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据,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王湘香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将于2016年7月12日还清,逾期不还,将追究法律责任。借款人:陈军辉,身份证号码431126198610273230,借款日期:2016年4月12日,现把陈军辉现代车一台作抵押,车牌:湘M8CF**。”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军辉向原告王湘香借款30000元,并约定偿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借款合同对借期内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军辉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王湘香要求被告陈军辉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军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湘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3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完毕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陈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