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50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李斌,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昆明市盘龙区七彩俊园钱柜KTV一包房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盗窃得被害人刘某放于沙发上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及银行卡等财物。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交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物证指认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提请法院判决。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是单身母亲,系初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昆明市盘龙区七彩俊园钱柜KTV一包房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盗窃得被害人刘某放于沙发上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及银行卡等财物。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物证指认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学迅人民陪审员 陈亚玲人民陪审员 张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