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彩仙与王润祥、梁家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仙,王润祥,梁家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997号原告:杨彩仙,女,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华琳,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娜,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润祥,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太原市。被告:梁家树,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王抗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祺,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彩仙与被告王润祥、被告梁家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琳、被告王润祥、被告梁家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医疗费31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968.2元、残疾赔偿金437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66279.65元;2、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赔偿金额仍不足支持的部分,判令被告王润祥与被告梁家树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9时10分,被告王润祥驾驶×××号机动车在五一路府东街口与乘坐电动车的原告杨彩仙(原告丈夫祝玉书驾驶)相撞,造成杨彩仙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润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经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梁家树系×××号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的商业险。原告杨彩仙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信息。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证据四:原告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证据五: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花费。证据六: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做鉴定花费情况。证据八:户口本、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后期复诊复查花费交通费用。被告王润祥辩称,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属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车辆缴纳保险的事实,认可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果,原告起初在太原市人民医院就诊,急诊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944.2元,随后转院到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住院期间我共垫付30070元。被告王润祥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太原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张,证明王润祥在太原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4.2元。证据二:山西煤炭中心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王润祥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元。证据三:原告之子祝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收到被告王润祥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及发票原件均由原告保管。证据四:被告王润祥对垫付费用的情况说明,证明垫付费用情况。被告梁家树辩称,我的意见同被告王润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均属间接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药类(丙类药)、乙类药自负部分,一般不低于20%。被告梁家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均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书中注意事项与出院证医嘱不一致的地方,建议以出院证为准;对证据五中煤炭医院出具的4张门诊票据及2张外购药票据不认可;对证据九真实性认可,交通费数额请法庭酌情处理。原告及被告梁家树对被告王润祥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对被告王润祥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中五张票据总计566.4元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四予以认可。本院对各方一致认可的证据予以信采。关于有争议的证据:煤炭医院门诊票据No:6064541709金额470元及2张外购药票据计49.20元,无患者姓名,不予认定;山西煤炭中心医院No:6061652476金额70元无患者姓名,太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患者姓名祝玉书4张计654.4元,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日9时10分,被告王润祥驾驶×××号机动车在五一路府东街口与乘坐电动车的原告杨彩仙相撞,造成杨彩仙受伤。交警认定,被告王润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花费医疗费1289.8元,由被告王润祥垫付。当天又转院到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共住院9天,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住院花费医疗费32368.85元,门诊花费260.2元,被告王润祥为垫付费用3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629.05元。山西煤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载明:休息,右下肢勿负重,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每月复查;随诊;一年后取内固定。2017年1月25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润祥驾驶的×××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梁家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的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后,原告与被告王润祥达成协议: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润祥负担本案鉴定费,被告王润祥已将本案鉴定费给付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涉案车辆驾驶人被告王润祥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被告梁家树系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非保险理赔事项由被告王润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3148.25元,经审核本院认定26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37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5968.2元,本院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病情,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30天,每天按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99.47元计算为2984.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斟酌认定9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676.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王润祥达成协议: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润祥负担本案鉴定费,自愿合法,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彩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676.35元。二、被告王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彩仙鉴定费1500元(已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