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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连发与李胜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发,李胜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510号原告:李连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萌,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兵,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连发与被告李胜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萌,被告李胜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兵、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89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李胜春驾驶皖P*****小型普通客车由安徽省宣城市驶往湖州织里,14时20分许,途经104国道1344km+344m超限检测站路段时,与路侧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上乘员李连发、张某受伤,车辆及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胜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连发无责任。李胜春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5112.37元,另支付22000元赔偿款;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2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扣除被告垫付的12天费用1020元;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系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具有临时性及季节性,原告的户籍地系宣州区黄渡乡,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系受朋友之托顺路搭乘原告,系无偿搭乘,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服装加工行业,但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155元/天,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54614元计算;2、关于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的非营运性车辆,原告称已向被告支付车费,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让原告乘坐其车辆系无偿搭乘,因被告在无偿搭乘过程中未对原告的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但因系无偿搭乘原告,属好意同乘行为,且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并无故意,故可适当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连发因乘坐被告李胜春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其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5112.37元;2、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4、护理费6852元(114.2元/天×60天);5、误工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111756.37元,被告李胜春应当赔偿78229.46元(111756.37元×70%),扣除已给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赔偿款共计38132.37元,被告李胜春仍应赔偿原告李连发各项损失共计40097.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连发各项损失共计40097.09元;驳回原告李连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连发负担400元,被告李胜春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雅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