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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洪建波与郭勋煌、郭开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波,郭勋煌,郭开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3民初1625号原告:洪建波,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翠霞,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郭勋煌,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郭开展,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洪建波与被告郭勋煌、郭开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原告洪建波于2017年8月18日以郭勋煌、郭开展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洪建波撤回起诉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洪建波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洪建波负担。审 判 员 洪春稻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琼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