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017)闽0182民初3602号王春林与杨文泉、杨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林,杨文泉,杨春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3602号原告:王春林,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杨文泉,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址不详。被告:杨春喜,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春林与被告杨文泉、被告杨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泉、被告杨春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文泉和杨春喜共同向王春林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828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6年4月2日起计至2016年10月2日止,逾期还款利息续计)。事实和理由:王春林与杨文泉、杨春喜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日,杨文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春林借款50000元,同日王春林银行转账到杨春喜账户50000元。2015年4月2日,杨文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春林借款50000元,因杨文泉未支付前次借款利息6600元,经双方协商,王春林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到杨春喜账户43400元。2016年4月2日,王春林与杨文泉对借款进行结算,杨文泉欠王春林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款14400元未支付,王春林现金支付给杨文泉现金600元,合计115000元。同日,杨文泉向王春林出具1份借条,确认以上借款事实并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借款后,杨文泉未还本付息。由于杨春喜与杨文泉系父子关系,杨春喜是本案借款的收款人,因此,杨春喜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杨文泉未作答辩。杨春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杨文泉、杨春喜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王春林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目前亦未有影响上述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王春林银行转账到杨春喜账户50000元。2015年4月2日,王春林银行转账到杨春喜账户43400元。2016年4月2日,杨文泉向王春林出具1份主要内容为“杨文泉向王春林借到人民币(拾壹万伍仟元正)(¥115000元),借款人:杨文泉,2016年4月2日,每月利息1.2%”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王春林与杨文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杨文泉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及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杨文泉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春林与杨文泉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并未超过规定,故王春林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王春林主张杨春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春喜系本案借款债务人,因此,对王春林主张杨春喜与杨文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春林与杨文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现王春林请求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杨文泉、杨春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文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春林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6年4月2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王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杨文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祖华人民陪审员 肖其官人民陪审员 蔡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巧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