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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甲、第三人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544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6年3月13日,住陕西省南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敏,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69年1月17日,住陕西省城固县。第三人:杨某乙,男,生于1951年3月10日,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第三人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利息6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甲分两次向原告夫妻借款7万元,2015年12月归还3万元,尚欠4万元,2016年原告与前夫(即本案第三人)杨某乙离婚时分得50%债权即2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杨某甲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第三人杨某乙借款5万元,2014年7月8日向第三人杨某乙借款2万元,被告已于2015年9月26日归还借款4万元,2015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2万元,现欠款本金应为1万元;2、原告对借款利息计算错误,按照被告与第三人杨某乙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实际借款利息应为4355元;3、原告遗漏了租车费用,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及第三人杨某乙五次租用被告的汽车往返汉中成都,费用合计13000元,双方约定租车费用从被告所欠第三人债务中扣除。第三人杨某乙辩称,1、第三人因工作业务与被告杨某甲结识,后经双方协商第三人分两次向被告出借7万元,5万元利息按照银行规定存款利率二倍计算,2万元借款按照年息3.5%计算;2、被告已于2015年9月26日归还借款4万元,2015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2万元,第三人收到还款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条;3、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租车费用13000元从欠款中抵扣。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2016)陕0702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所交以上3组证据当庭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以上3组证据向第三人杨某乙出示后,第三人表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第三人杨某乙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3、第三人杨某乙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债务抵偿情况。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所交以上3组证据当庭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4万元还款的收条无异议,对2万元的收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将以上3组证据向第三人杨某乙出示后,第三人表示均无异议。第三人杨某乙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本金1万,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15000元的欠条一份,证明在被告向第三人还款60000元后,双方核账尚欠本金10000元,利息5000元。原告李某某对第三人所交以上证据当庭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某甲对第三人所交以上证据当庭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某某第二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在原告与第三人杨某乙离婚诉讼中,本案第三人杨某乙并未提及被告2万元的还款情况。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所交以上证据当庭质证后,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杨某甲第二次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3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1、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对被告杨某甲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3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1、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对第三人杨某乙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1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杨某甲于2015年10月20日向第三人还款2万元,但该证据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1组证据进行审查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杨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杨某甲与第三人杨某乙因工作业务相识。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第三人杨某乙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存款利率二倍计算,2014年7月8日向第三人杨某乙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年息3.5%,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归还借款4万元,2015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2万元,第三人杨某乙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并书明“剩余壹万元及利息最后结算”。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第三人在与原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本金7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在双方离婚时经判决双方各分得50%份额,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杨某甲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李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某甲与第三人在收条中约定利息最后结算,可以认定双方还款方式为先本后息。被告已先后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尚欠1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第三人杨某乙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存款利率二倍计算,结合被告实际使用借款期限,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一年期)的二倍6%为宜。5万元借款中4万元被告实际使用16个月,利息为3200元,5万元借款中1万元被告实际使用17个月,利息为850元。2万元借款中1万元被告实际使用16个月,利息为466元,2万元借款中剩余1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5%计算。另被告主张第三人及原告往返成都汉中租车费用13000元应在借款中予以抵扣,但仅提交了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杨某甲出具的收条中仍未纳入借款中予以清算,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50%,即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60000元借款利息的50%,即人民币2258元;三、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5000元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暂由原告从预交费中垫付,待判决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弘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昕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