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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王斌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336号原告:王斌,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芳,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地址: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兴安路**号*层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巍,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斌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误工费1586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66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15时许,王斌酒后驾驶冀FX283**面包车沿西坨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向骑自行车的孙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斌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经保定市满城区交警大队勘察认定,王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住院医疗花费25326元、误工费1586元、护理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35912元。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原告已赔付了孙某各项损失35000元,原告出具调解书一份,现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68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肇事时是酒驾逃逸,我公司不赔偿。原告应起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本案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15时许,王斌酒后驾驶冀FX283**面包车沿西坨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向骑自行车的孙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斌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经保定市满城区交警大队勘察认定,王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原告提供保单一份,原告身份证、行驶本各一份。原告医疗花费24716元,提供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原告主张误工费1586元,原告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26天,按农林牧渔业每天61元。护理费2600元,由孙心满护理,护理26天,每天10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系实际发生费用。车损2000元,修车没开发票,要求在保险车损范围内赔偿。以上共计35912元,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原告赔付王庆林35000元,提供调解书一份。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686元。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保单无异议。对王斌行驶证复印件不认可,请法庭核实王斌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对费用清单真实性认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孙某住院票据、诊断证明真实性认可,对孙某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王斌和孙某协议书、调解书不认可,原告赔偿三者应有交警队出具调解书。对孙某住院病例真实性认可。对营养费不认可,诊断证明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对误工费不认可,三者已68岁。对护理费不认可,每天100元过高,请法庭酌定。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车损没有证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王斌驾驶冀FX283**面包车致孙某受伤,王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斌虽酒后驾驶车辆,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已赔偿孙某经济损失35000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586元,被告认为孙某已68岁,不应当有误工费,孙某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及享受国家退休金,虽年势已高,但仍需劳动才能维持生计,故应当保护其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本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护工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但确实际发生,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保护。确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586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686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斌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586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兰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