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范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刑初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河北省鸡泽县人,现住鸡泽县。2016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6年11月14日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鸡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王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2日16时许,鸡泽县东双塔村村民赵树江到西双塔村购买木头,赵某让被告人范某甲开着三马车先去。范某甲到了之后,因不知哪家卖木头,就往薛某家看看,薛某发现后,就与范某甲发生争吵,后薛某丈夫贾某甲,贾某甲哥哥贾某及其妻子杜某甲出来之后一块同范某甲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范某甲将贾某、薛某打伤,杜某甲将范某甲打伤。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贾某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薛某面部挫伤,属轻微伤;范某甲面部裂创,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书、无犯罪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树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