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苏之与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苏之,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975号原告:杨苏之,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王斌,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中国东盟南宁空港经济区。原告杨苏之诉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苏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苏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斌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斌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且被告王斌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调解申请中承认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按照约定,被告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10月17日,现已逾期,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予以支持。利息方面,虽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损失。故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不超过6%)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于2017年9月1日前归还原告杨苏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中年利率不得超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斌负担,被告王斌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苏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娟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